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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煤业**有限公司诉闫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6日依法作出(2012)修民初字第137-14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修民初字第137-141-1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焦作**民法院,焦作**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焦民一终字第543号和第5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杨**,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1日,被告以农民工身份,在原告处从事井下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原告及时支付了被告各项工资待遇。由于原告没有自主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双方一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被告自2011年4月至8月无故旷工98天,原告只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补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赔偿失业金损失与法无据,理由是:一、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其诉求已超仲裁时效,不应当支持;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的罚金,并非正常工资报酬,双倍工资不包括奖金、津贴,仅发基本工资;二、由于被告故意旷工,不具备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所以原告不应当赔偿其失业金损失;三、养老金的支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判令:依法免除原告为被告补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35349.13元、赔偿失业金损失10320元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时效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没有超时效,双倍工资包括奖金和津贴;对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内容无异议;二、原告让被告回家休息,不存在矿工,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三、养老保险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及双倍工资的计算方法;2、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失业损失,也就是失业损失有无法律依据;3、被告离开矿上后,是否属于旷工;4、养老保险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

1、2012年3月30日焦**裁委的开庭通知,申诉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应从2010年5月起至2011年3月,时效从2010年6月起计算,每月工资发放都是截止点,时效应以此类推。双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带有处罚性,时效就应从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应从申诉人知道权益被侵害时起计算。我们认为被告仲裁超时效;

2、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严格执行失业保险待遇的计发标准,每满1年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被告工作满1年,最多按失业救济金的50%计算3个月失业损失,但被告属旷工,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我们认为被告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条件;

3、被告自参加工作起至离矿期间的工资表、考勤表,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旷工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双倍工资属劳动报酬,应以解除合同之日即2011年9月或10月起计算时效,被告仲裁未超时效。原告应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4月前,而未签合同,时效从2011年4月起计算一年,被告也未超时效。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2条、第14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46条,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办理失业保险费用,虽是旷工,但不适用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原告以被告为农民工适用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与劳动合同法相违背,因劳动合同法中无农民工称谓,仲裁裁决计算的失业损失是正确的。对证据3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工资表上显示的出勤天数21天同实际工作天数不一致,从2010年5月份起每月实际工作24天。考勤表记载不是事实,对旷工天数有异议,有时请假也记为旷工。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工资表,被告对证据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11日,被告通过招工方式到原告处从事井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至2011年7月,原告已支付了工资,工资包括入井费、夜班费。从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被告实发工资总额34320.9元。后因旷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仲裁请求为:1、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2、确认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2倍经济补偿金20000元;3、支付被告井下津贴13500元、夜班津贴4050元;4、支付被告失业损失10368元。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为35349.13元、赔偿被告失业金损失为103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本案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34320.9元,被告为采矿工,原告发给被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不存在奖金和津贴。故原告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应以34320.9元为准,即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资34320.9元。被告系旷工,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于要求原告支付失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闫伟*工资34320.9元;

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失业损失的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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