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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焦作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焦作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24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刘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03年到被告处工作,2006年4月在工作中受伤,被鉴定为工伤。2008年6—10月,旧伤复发,已得到被告认可,劳动能力鉴定为8级。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1993年至2000年工资80000元(900元/月×12×7.5);2、2008年7月至2011年3月20日工资102000元(34×3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伤残就业补助26个月、伤残补助10个月共计138000元,扣除支付11620元,计126380元,增加3000元,合计129380元;4、医疗费12267.5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补助费450元;5、经济补偿金15年半×3000/月计46500元;6、井下津贴45360元[42×(30+3+9)×30×12×3年];7、双休日补贴24000元;8、回乡补助金45900元(17%×1500元×12×15);9、回乡生活补助费48000元(16个月工资);10、养老金17136元;11、二次住院取钉约50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补费450元,营养费450元;12、退股金1万元;13、赔偿金80000元的5倍计40万元。以上总计9728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回乡生活补助费、回乡生产补助金、合同终止时二年经济补偿金、一次性残疾赔偿金,其余诉请无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06年6月26日豫移(焦)工伤认字(2006)16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2006年4月30日因工受伤的事实。2、2006年5月1日,解放**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证明与工伤事故事实经过一致。3、焦煤**医院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2006年到2011年一直治疗,2006年5月24日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2008年10月15日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10月14日因摔伤致左股骨干骨折入院,2年前曾手术治疗,2008年4月份取出内固定,骨折部位在原骨折处;2008年10月23日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10月14日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医生建议休息3—6个月;2011年3月9日诊断证明书证明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4、焦**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治疗不断,同时证明原告2008年10月14日左股骨干骨折入院,10月23日出院,医嘱术后二月、四月、半年复诊。5、2008年11月17日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该表上协议医疗机构(焦**医院)及社保机构(焦煤**中心)均盖公章,证明原告属旧伤复发。6、2006年5月1日—7月10日、2008年10月14日—10月23日的住院病历,证明旧伤复发的治疗情况。7、2008年12月31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表,2009年3月30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8级伤残,旧病复发。8、原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困难。9、2008年10月23日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二次复发治疗费用为12267.5元。10、工资存折证明原告工资发到2008年6月份。11、录音资料,证明原告的工资请求应计算给付,住院费用单位拒付,被告预支11620后拒付工伤待遇,原告要求赔偿协商未果。

被告对原告证据1、2、7、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2006年5月24日的诊断证明书无意见,其余不属于工伤期间范围,属于自身原因造成与企业无关;对证据4中2006年7月10日出院证无意见,其余与企业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意见,旧伤复发没有审批下来,退回原单位;对证据6病历,除2006年7月份外其他与企业无关;证据9与企业无关;证据11录音形成不合法。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焦作市企业职工个人收入登记卡两份,证明原告2003年7月至2008年6月的收入情况,原告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01.81元。2、2003年至2006年每年调取2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且井下津贴已经按照规定支付。3、农民轮换工回乡金结算表和支付社会保险费明细表,证明原告各项费用已经结清。4、河南省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农民轮换工回乡补助金结算表、农民轮换工合同期满支付社会保险费明细表,证明计算方式。5、焦**(集团)工伤保险科证明,证明其将原告旧伤复发申请表报河南省**保中心审批,省厅不予审批旧伤复发,后将资料退回白云公司。6、2003年7月8日的焦**庄煤矿劳动协议书、2006年7月1日的焦**团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证明2003年双方形成劳动合同,期限三年,原告为临时工,享受农民轮换工待遇,2006年,原告成为被告合同工,享受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待遇,合同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7、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保中心证明一份,内容为:焦**(集团)白云有限公司自2005年7月参加工伤保险,其职工张**参加工伤保险至今。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考勤表印证,2006年元月工资表上岗位工资一栏显示探亲假5天,证明原告节假日上班,扣税5元,扣押金5元不应该,最后原告也没有领取押金等款。对证据3、4、5有意见,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上工资1162元与原告工资不一致;一次性补偿原告未签字,不能证明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已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根据终止合同2010年度,计算36个月,计82071元。对证据6中2003年合同无异议,2006年合同上公章是办事处的,不代表被告,办事处的章没有登记,不能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证据7是假的,被告应出示每月向焦作市劳动保障局交保险的凭证。

根据本案情况,原告发表综合意见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应按2008年工伤复发,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8级伤残和工伤复发前本人月平均工资(2710.9+3190)÷2=2950/月×11个月计32450元,扣下已领取的11620元,欠2083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规定,8级伤残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计付36个月,合计82071元。3、原告2008年4月取出内固定,后因摔伤,原骨折处再次骨折,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的意见》第7条规定,是否需要治疗应由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焦**医院是协议医院,该院签字盖章同意治疗后,被告也盖章同意,双方无争议,因此原告属旧伤复发,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享受工伤待遇。4、法定节假日工资,被告掌握的考勤表拒不提供,2006年元月工资表中显示加班10天,克扣工资112.71元,每年加班120天,按法定115天计算3倍,拖欠44943元。5、拖欠44943元加班工资赔偿金为89886元。6、回乡补助金应按17%/月。7、按照《豫劳社劳资(2006)13号》规定、(1991)劳力字第15号规定,下井补贴45360元。8、由于原告取钢钉,被告擅自终止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对原告没有上班未作出相应处理,属劳动关系存在,应支付工资。2006年的劳动合同上公章不是被告,属违法用工。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8、10及证据3中的2006年诊断证明书、证据4中2006年的出院证、证据6中的2006年病历无意见,本案中予以采信。证据9及证据3、4、6的其余部分因被告至今还为原告参加有工伤保险,原告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主张权利。证据11只能证明双方就有关争议协商过。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6中2003年合同,原告无异议,本案中予以采信。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领取工资情况,证据5证明原告旧伤复发未被省厅审批。证据3、4只是被告单方计算方法,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6中2006年7月的劳动合同未经仲裁部门实体仲裁,本案中不予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协议书,协议约定期限三年,协议期内被告每月扣存个人储金5元,期满一次退还。2006年4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6月26日,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移(焦)工伤认定(2006)16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6年7月1日,原告与焦**程公司、白**司办事处签订焦**团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止,该合同约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企业内部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劳动者因工负伤造成残废,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被告认可该劳动合同的内容,并认可原告为其合同工,享受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待遇,但原告不认可此合同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06年7月10日,原告出院,其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出院后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到2008年6月。2003年6月至2006年6月,原告全部工资为49904.55元,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01.81元,2003年6月至2008年6月,原告全部工资为119776.6元。2008年10月14日,原告行走时摔倒,焦作煤**央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并在“处理及建议”处注明原告2年前因左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2008年4月份取出内固定,骨折部位在原骨折处。同年10月23日原告出院,被告盖章同意为原告申请旧伤复发治疗,2008年10月22日、11月17日,焦作煤**责任公司中**院作为协议医疗机构,焦作煤**责任公司社保中心作为社保机构均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2011年6月28日,焦作煤**责任公司社保中心出具关于省厅不予审批旧伤复发的情况说明,将申请表退回申请单位。2008年12月31日、2009年3月30日两次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构成8级伤残。2009年6月7日,被告为原告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河南省煤炭行业工伤保险部门审批为11620元,该款原告已经领取。2011年9月20日,焦作煤**责任公司社保中心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张**2005年7月正常参保工伤保险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2003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期限3年的劳动协议书,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06年4月30日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鉴定为8级。2006年7月10日原告出院,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资至2008年6月,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4月份原告取出内固定后未到单位工作,被告称已于2006年7月又与原告签订了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在仲裁阶段未提交该合同,仲裁部门未予实体仲裁,因此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内容不再审查。原被告2003年7月签订的劳动协议到期后,双方也未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第2、5项诉讼请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工致残,且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被告应依据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1800元/月×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00元(1800元/月×2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还应支付原告回乡生产补助金14373.2元(119776.6×12%),回乡生活补助费5105.43元(1701.81×3)。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起诉书中写明其2003年到被告处工作,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000年6月以前的费用已结算完毕,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双休日补贴、井下津贴已在每月工资中支付,因此其第6、7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第4项和第11项请求,因被告为原告参加有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报享受相关工伤医疗待遇,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用人单位不缴纳,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原告第10项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养老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第12项、13项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003年7月至2006年6月期间,被告依劳动协议约定,在原告工资中每月扣个人储金5元,3年共扣18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没有领取,被告同意退还,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修改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三十一条第一、二款、三十五条、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参照**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劳**公厅《对的复函》第二条、第三条;**动部、国**委、**源部《关于完善煤矿农民轮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00元;

二、被告焦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回乡生产补助金14373.2元、回乡生活补助费5105.43;

三、被告焦作**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个人储金300元。

上述三项共计84578.63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焦作**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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