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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诉被告吴**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农历11月11日生育女儿吴某乙,于2009年农历12月18日生育儿子吴**。2013年4月份,被告谎称自己有麻烦,只有与原告假离婚才能避祸,给原告写下书面保证一份,承诺假离婚后不做对不起原告之事,不和别的女人有一点感情,一心对原告,一心为这个家等等,哄骗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与其办理了离婚登记。当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双女儿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在每月的5号前付清。等离婚证到手后,被告马上翻脸,不但不说是假离婚,反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不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想方设法把原告赶走。原告只好外出打工,文化程度不高又没有一技之长的原告靠打零工收入仅仅能够维持自己的温饱根本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而被告常年在外工作,收入稳定,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无奈只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女儿吴某乙、儿子吴**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范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四份证据:第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第二份: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原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第三份: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第四份: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系欺骗原告与其办理离婚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吴**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我叫吴**,现年31岁,身份证号411**,关于我与范某某离婚一事,原协议两个子女由范某某抚养,现我自愿变更两个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个人承担,恳请法院办理为盼。

被告吴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吴**,于2009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吴**。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并于当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吴**和儿子吴**全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在每月5号前付清。直到孩子18周岁,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原、被告离婚后,吴**和吴**均在被告父母处生活,原告并未实际履行抚养义务。

另查明:法庭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委托其父亲向法庭递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表明自己愿意抚养吴某乙和吴**,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妥善解决。本案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吴**、婚生子吴**都由原告范某某抚养,但这个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两个孩子一直在被告父母处生活。原告离婚后以打零工为生,没有稳定的居所,也没有抚养孩子的条件,被告抚养两个子女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基于以上事实情况,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答辩也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被告就两个子女的抚养关系变更达成了一致,本院对原告变更吴**和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范某某和被告吴某甲的婚生女吴**、婚生子吴**由被告吴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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