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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临颍县**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临颍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公司)、紫金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诉讼代理人李凤彩,被告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郭**,被告紫金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都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10时50分,邢**驾驶被告临颍城交公司豫LG0201号公交车沿临颍县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龙渠桥上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故。经临**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了解,豫LG0201号事故车在紫金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就原告的损失达成调解意见。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1564.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依交强险的责任划分赔偿承担责任,我公司入的保险较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紫*财**公司辩称:根据对方提供的证据,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在本次事故中邢**应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原告请求中不合理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鉴定书有异议,属单方鉴定,我公司将在十五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住院病历显示未有护理人员护理,工资已超出个人所得税的起征额,应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及银行流水清单;赔偿清单中医疗费清单中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用药过多,要求消减10%;劳动法颁布的55

岁退休规定,已超过55岁,且系城镇户口,也不具备农业耕种,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和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我们主张3000元;交通费未提供转院证明,也未提供转院费用票据,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0时50分,邢**驾驶车牌号为豫LG0201号的中型客车沿临颍县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城路黄龙渠桥上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张**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故。该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于2014年6月1日作出:第4111224201400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邢**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张**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急救入住临**民医院治疗。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住院治疗费5260.06元,住院的当天支付门诊诊疗费、救护车费共153元(143元+10元)。2014年9月4日在临颍县中医院复查时支付CT检查费220元。治疗终结后由张**申请,由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4日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张**的伤情进行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漯冠东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因车祸致腰部损伤(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X(十)残,鉴定费用为700元。

另查明,豫LG0201号事故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临**公司,临**公司于2014年1月7日为该车在紫金财**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张**及其子丁**均为城镇家庭户口,住院治疗期间由丁**陪护,丁**系许昌金**有限公司的业务部经理。张**的母亲吕*,于1927年11月15日出生,属农村家庭户口,有两个子女。《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M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M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1564.12元,并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致残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邢*胜系豫LG0201号事故车的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临**公司系该车的所有权人,邢*胜系临**公司雇佣的司机,应由临**公司承担事故的替代赔偿责任。被告紫*财**公司系豫LG0201号车的保险人,应替代承担肇事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护理人员丁**为城镇户口,系建筑行业的从业人员,有固定收入,其护理费用的赔偿应按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吕亲系农村家庭户口,应按农村生活费标准计算其生活费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标准,本院认定应赔偿原告张**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用5633.06元(临**民医院医疗费5413元+临颍县中医院220元);误工费10616.05元(自受伤之日至出院后四个月,误工时间为173天,22398.03元/年÷365天×173天);护理费4754.89元[住院治疗53天,32746元/年÷365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住院53天×30元/天);营养费530元(住院5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M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3元(5627.73元/年×5年×10%÷2人);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鉴定费用700元属原告张**必然发生的费用,此项费用应予赔偿;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4526.99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张**诉讼请求中多出部分7037.13元(81564.12元-74526.99元)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上述应赔偿款项74526.99元中除鉴定费用外,应由紫*财**公司在豫LG0201号事故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是张**必然发生的费用,临**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紫*财**公司称“按国家规定,超过55岁的女同志属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符合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再从事劳动的情形。相关法律并没有对已达退休年龄,存在此种情况作出限制性规定,即法律不禁止其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这类人员的劳动行为能力问题也未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退休年龄。但退休年龄并不能认为是推定劳动行为能力完全丧失的年龄。根据现行劳动法规的规定,达退休年龄的公民,仍允许其从事并不妨碍老年人人身健康的劳动。因此,紫*财**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紫*财**公司提出“护理人员的工资已超出个人所得税的起征额,应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及银行流水清单”的主张,许昌金**有限公司属于建筑行业的分类,因此,护理人员丁**所从事的职业属于建筑行业,其护理费用应按建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紫*财**公司提出“赔偿清单中医疗费清单中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用药过多,要求消减10%”的主张,参照医疗机构临**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上显示的诊断“…;2.右侧?N窝囊肿切除术后;3.糖尿病Ⅱ型。”的内容,在病例的病程记录中入院情况:“…右下肢?N窝可见一手术疤痕,…。”入院记录中既往史:“…约10余年前,诊断患有糖尿病,口服药物,皮下注射胰岛素,血糖控制好,有糖尿病;…有手术,无外伤史,4年前,因右?N窝囊肿,于我院行手术治疗;…余系统回顾未见明显异常。”的相关内容,张**的右侧?N窝囊肿切除术,并非本次住院治疗过程中实施的手术,而是以前曾经做过这个手术;张**本人患有糖尿病,在诊疗过程中,医生会对相关特异体质的病人进行相关辅助治疗或者进行规避,从而制定出特别的诊疗措施。因此,紫*财**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同。紫*财**公司在开庭过程中提出对张**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紫*财**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张**的款项为73826.99元(74526.99元-700元)。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73826.99元。

二、被告临颍**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7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临颍**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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