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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彩,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17时50分,原告骑自行车通过郸石329省道龙堂路口时,被冯**驾驶的摩托车撞伤。事故造成原告九处骨折,住院花去医疗费六万多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家属多次哀求,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万元。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造成残疾已经不可避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19695.5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仍应继续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在交警队已经协商处理过,并已履行完毕。另外我受的伤需要做手术,因没有钱也没有做。该原告的钱大部分都是借的。驳回原告不合理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7时50分,冯**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9省道龙堂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冯**及王**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承担同等责任;王**承担同等责任”。王**于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在临**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2951.60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高**陪护。诉讼过程中,王**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王**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漯祥安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因本案致骨盆及左下肢损伤(骨盆多发骨折、左髋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八(Ⅷ)级残;2、被鉴定人王**因本案致右下肢损伤(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ⅹ)级残。支付放射费480元、鉴定费700元。王**和其女儿高**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肇事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冯**,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冯**因本次事故在临**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医生建议手术治疗上颌骨及鼻骨骨折,后因家庭经济困难,还需赔偿王**,冯**决定保守治疗暂不手术并要求出院,于2013年11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鼻骨粉碎性骨折2.右眼眶骨折(框内集气)3.鼻中隔骨折4.右侧颧骨骨折5.脑损伤(脑震荡)。出院医嘱:①注意休息,预防感冒;②按定期复查,复诊时间一周;③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预防感染及对症治疗。2013年11月16日,由甲方王**的侄子高全淼为代表与乙方冯**的妻子谷**为代表,双方签订一份《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内容:“一。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医疗费3万元;二、乙方医疗费自负;三、甲方不再追究乙方任何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四、其他费用双方自负;五、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违约,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到底,双方互不追究;六、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交警队留存一份。”协议签订后,在医院由王**按了指印,随即双方依协议履行了义务。现王**提起诉讼,要求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9695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还应付119695元,并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致残和冯**受伤多处骨折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在病情基本稳定,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综合双方的病情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由双方的亲属为代表签署了《交通事故协议书》。王**在因事故住院共一个月,在协议达成半个月后即选择出院同样是考虑到家庭经济较差,为了减少费用,且也是为了诚实信用履行双方的协议;在协议达成之前冯**及其亲属考虑到家庭经济较差,为节省费用放弃治疗,积极筹措赔偿费用,于出院后的第二天签订协议,并于当日履行;且在协议的第二、三、四、五项内容中可以看出双方对除应给付王**的医疗费之外的事项所做出的处理意见,是非常认真、谨慎的;该协议形成后又在医院由王**亲自按上指印。足见双方对该协议的态度,应认定签协议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作为平等主体之间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且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在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双方(王**和冯**)所实施的签署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的、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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