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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段**、段瑶瑶与被告段自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段**、段瑶瑶诉被告段自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段**、段瑶瑶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段自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段**、段瑶瑶诉称:被告段自超在临颍县城承包工程,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丈夫段中有于2013年春在被告工地务工,工资每天150元,讲明一年分麦、秋、冬三次清付工资。2013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段中有在干活中感到身体不适,之身坐在楼梯旁。11点半,被告吃饭时发现段中有,让段中有回家,段中有因病无力回家。被告饭后发现段中有仍在楼梯旁坐,已面色苍白,病情危急,即拨打120救护车将段中有送往临**民医院救治,被告支付医疗费300元,后不再过问。原告接到段中有病危的通知后,立即赶往医院,已是下午1时左右,段中有已在为重病房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花去医疗费10372.69元。安葬时,被告给付5000元安葬费。原告认为,段中有给被告务工过程中死亡,应按工亡待遇处理,原告到劳动行政部门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因客观原因,临颍**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5日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依照《2013年河南省工伤赔偿项目和标准》第八条工亡待遇,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各种费用383484元(医疗费3866.69元、交通费567元、丧葬费15151.5元、工亡补偿费363890元)的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段自超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亲属段中有与被告之间属共同为别人打工提供劳务的工作人员,被告已不是工地的承包商,也不是段中有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对段中有工地发病及死亡之事只能表示同情,但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本案原告所诉段中有属工亡与被告无关,因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应由段自超承担段中有工亡的赔偿责任。如原告所诉,段中有发病当天存在身体不适的状态,但是,段中有当时没有回去,也没有就医,其他人不可能知道他身体不适的严重程度,因此错失了抢救和治疗的实际和时间,最终导致了段中有不幸死亡的后果,但其发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应是因为给段自超干活而导致的死亡。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方的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段**、段瑶瑶和被告段自超均系同村村民,2013年秋天,被告段自超召集原告已故家属段中有及其他人在临颍县北场高速引线路边的廉租房干贴瓷砖的活,并约定每人工钱为150元/天。2013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一种传统的经济社会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依约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为书面形式,也可以为口头或其他形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经过法庭调查可以得知,本案被告段自超作为原告已故家属段中有所参与劳务活动的组织者和指挥者与段中有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收到损害,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方家属段中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原告主张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工亡的相应赔偿,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由此可以看出,受害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必须是劳动关系才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并通过用人单位取得相应的工亡赔偿费用。但是原告已故家属段中有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所以本案不适用工伤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劳务提供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由过错方来承担赔偿责任,即过错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由原告提供的段中有的病历可以得知,段中患有高血压长达十年,口服降压药物治疗,本次突发疾病时经医院诊断系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段中有的死亡与其自身的身体状况不无关系,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段自超在发现段中有身体不适时理应第一时间将其送至医院接受治疗或者拨打120急救电话,可是,自其于当天上午十点半发现段中有身体不适至后来12点半拨打120急救电话,中间已经间隔2个小时,错失了抢救病人的最佳时机。被告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没有尽到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因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由于段中有常年身患疾病并没有告知被告,且因其旧疾突发导致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段自超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为宜。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段自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其砸破并拔掉原告张**、段**、段瑶瑶的排水管予以修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段自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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