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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诉被告李**、李**、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诉被告李**、李**、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屈顺成,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彩,被告李**、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原告经常在被告李**为首的建筑队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13年4月7日在为被告薛其岭家建房时,由于架子板松驰,原告从2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在场的工友将原告送到县中医院治疗后于次日转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李**支付13700元后,就不再支付了,由于骨折部位特殊,出院后申请伤残鉴定时,发现股骨头有缺血坏死症状。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案件在审理中,原告发现李**与薛其岭签订一施工协议,李**与本案审理和判决有很大利害关系。为查明案情,申请追加李**为本案被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29393.46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李**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李**2012年身患重病后不再领建筑队,已不再作为建筑队承包人和负责任人。给薛**家建房时是李**领的建筑队,李**只在工地从事技术指导工作,和其他人一样按工时领取工资,因此不能作为提供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经常从事建筑工作的人员能从2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去,其自身存在操作不当和未尽谨慎操作的过错责任;3、原告所作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对李**的诉请。

被告李**辩称:工程是由我承包的,并和薛其岭签有承包协议,我哥李**只是在工地上给我帮忙。原告在工地上不好好干活,怕出力,他躲到楼梯上偷懒,在一楼没有垒好的墙上走是不应该的。在沿墙走到下边的架子上时,架子也没有断,谁知他是怎么摔下来的?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137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太高,我没有理由赔偿他。

被告薛**辩称:我与李**签订有承包协议,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受伤与我没有任何责任,他也没有向我要过医疗费等,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薛**与李**二人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由李**负责给薛**建房,协议约定:(工钱)每平方贰佰壹拾元;付款方式:出地坪付5000元,上一层楼板10000元,封顶10000元,其他粉刷完毕一次性付清;保证工程质量;在施工中如出现意外由乙方(李**)负责。2014年4月7日,聂**在跟随李**的建筑队施工时,在架板上行走时,在架板未断裂的情况下,不慎从架板上摔下。2014年4月8日至4月24日,聂**在漯河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肋骨骨折;3、腰2椎体骨折。该医院为聂**作了:“切复内固定术”。聂**共花费医疗费16915.43元。2013年12月25日,经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聂**因本案左下肢损伤(左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股骨头坏死)的伤残程序等级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在聂**治疗期间,李**本人或通过李**共支付聂**医疗费等共计13700元。

另查明:聂**有兄弟三人,其父聂保全,1944年4月11日出生,其母已去世,聂**有两个子女,女儿聂婉婉,2000年4月12日出生,儿子聂*,2005年3月25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4月7日原告聂**在跟随被告李**所负责的建筑施工队为被告薛**家建房时,不慎从架板上摔下摔伤,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承包薛**家的房屋建筑,原告聂**在跟随李**的施工队工作,聂**与李**之间实际上已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聂**在劳动过程中,不慎从架板上摔致伤,一方面有原告未尽到安全防范注意义务的因素,另一方面也与李**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等有关。因此,对于损害的发生,李**和聂**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应部分承担聂**各项赔偿费用。其中包括医疗费16915.43元、误工费14654元(住院到定残日前一天258天×上一年度农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365天)、护理费909元(住院天数16天×2073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天数16天×30元/天)、住院营养费160元(住院天数1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75249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20年×50%伤残等级六级)、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8095元(其中聂*12580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元/年×10年÷2×50%伤残等级六级)、聂**6029元(5032×5÷2×0.5)、聂保全9225元(5032×11年÷3×0.5))、交通费201.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共计142663元中的60%即84997.8元。扣除李**已支付的13700元,下余71297.8元。被告薛**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或者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李**,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全部赔偿数额的10%,共计14266.3元。虽然薛**与李**之间的协议包括有关的免责条款,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薛**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过高,可酌情给予5000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是建筑队负责人,因此李**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各项费用71297.8元。

二、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各项费用14266.3元。

三、驳回原告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原告聂**负担2000元,被告李**负担2000元,被告薛**负担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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