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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依据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彩、被告赵*甲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7月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农历6月21日,生育儿子赵**,2005年农历5月7日生育女儿赵**。因婚前原被告接触时间较短,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共同生活以后才发现,两人在日常生活习惯、性格以及为人处世等方面均不合,以致在结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刚开始双方还能勉强维持,也多次努力希望能够共同生活下去,可是两个人之间的矛盾却随着时间的积累和生活压力的增加越来越大。2008年春,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也没有回去,现在双方已经分居多年,早已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再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也没有任何意义,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赵**请求判归原告抚养,婚生儿子赵**判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自理。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原告出走六年了,也见过几次面,也没说到离婚;三、六年间我领着两个小孩,所有费用都由我一个人承担,原告没有出过抚养费。赵*乙在深圳,赵*丙在家上学,两个子女都由我抚养,抚养费原告应该承担的还应该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7月6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2005年5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赵**。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吵架生气,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及婚姻登记记录等证据证明,并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给子女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代某某和被告赵**1997年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7月登记结婚,说明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在一起生活长达十年,说明两人之间的感情还是好的。只要两人互相关心对方,多看对方优点,多想想自身的不足,多交流,多沟通,两个人还是有重新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人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本院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代某某和被告赵*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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