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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张**、张**二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张**二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代理人李凤彩、贺**、被告张**、被告张**和被告张**共同委托代理人屈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为临颍县铁星建材厂半成品水泥运输承包人,原告自2013年5-6月份起受雇于被告负责半成品水泥罐车的押车和装卸工作,被告每月根据工作量支付工资2-3千元,2013年9月14日上午,原告在车号为豫PP2022号水泥罐车车顶上,加固罐车车盖时,因固定灌盖的旋抦销子突然断裂,由于惯性作用,原告从四米多高的罐车车顶上摔下,导致左肱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肘关节骨折脱位,在漯河市医**二附属医院两次手术治疗后,还需要第三次手术,已构成五级残。事发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次的手术费用,第二次手术时,被告让原告先垫上,后协商解决费用支出,如今,原告两次治疗终结,并作出了伤残鉴定,按被告要求确定了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4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辩称: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而被告从未承包过铁西水泥厂半成品的运输任务,原告给罐车装卸车是张**介绍的,张**的身份是介绍人,原告受伤后,因为是同村人,帮原告联系车主到医院看望,车方已拿出7-8万元,原告单方鉴定五级伤残,车方有异议不同意,张**也无法再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张**介绍,在被告张**务工,负责押送散装水泥罐车,装卸车时开合罐口。2013年9月14日上午,豫PP2022号水泥罐车从装载区开出,原告上到车顶加固罐口时,从罐车上摔下受伤,先后在漯河**民医院、漯河**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1天,第一次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第二次医疗费用11974.55元由原告支付。治疗结束,原告经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五级伤残。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推脱不予赔偿,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974.55元,误工费31023.5元(24457÷365×463),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111×30),护理费7437.6元(24457÷365×111),营养费22320元(20×111),残疾赔偿金101704元(8475.34元×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16883元+10129.9元+16883.19元,鉴定费、检查费900元,交通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33985.93元。诉讼中,原告称自己是在加固罐车车盖旋转螺栓时,因为螺栓销断裂自己从车上摔下的,被告张**不予认可,提出事发时他和司机上到车顶查看了,螺栓没有断裂,原告摔下是其自己没有按照操作规程穿戴帆布手套,抓物不牢造成的,而且也没人让他上去检查加固螺栓,对此双方均无证据加以证明。

另查明:一、漯河**属医院2014年11月15日出院证注明出院诊断:1、左肱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2、左尺挠骨近端骨折术后内固定留存,3、左尺骨近端骨折术后接骨板螺钉外露,4、左上肢慢性骨髓炎,5、左肘关节直,6、左挠神经卡压伤。出院医嘱:1、石膏固定,2、出院2周后来我院复查,3、指导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需第三次手术肘关节松解。

二、原告父亲张**,1949年2月4日出生,原告提出自己有一子一女,虽然提交有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但是没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

4、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当事人陈述、医疗单据、司法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张**提供劳务而受伤,在此事故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不注意安全,疏忽大意,造成自己从罐车顶摔下受伤,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综合双方责任,以各承担50%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介绍原告到被告张**处务工,对受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且原告没有提供出二被告为合伙人的证据,对其所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辩称自己只是职务行为,代替车老板给务工者记录工作日和发放工资,但其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住院111天,医疗费为11974.55元,对于误工费,因根据原告病情,原告一直在就治疗、休息,截止伤残鉴定之日2014年12月8日,时间为449天,原告不是专业人员,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9416.1元/年÷365天×449天=1158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天×30元=3330元,护理费为9416.1元/年÷365天×111天=2863.53元,营养费为10元×111天=1110元,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年×20年×60%=112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有子女三人,今年已达65岁,其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5年×60%÷3=19314.3元,我国户籍管理的有权机关为各级公安机关,原告提出自己有子女二人,只有所在村民为运会的证明,但是没有户籍机关的证明,对其所诉,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检查费为9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合理票据,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张**提出二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自身有过错,酌定15000元较为适宜,上述各项共计179067.47元,没有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233985.93元,本院予以认定。在这笔赔偿款项中,被告张**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79067.47×50%=89533.74元,原告张**自己承担50%的责任即89533.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费用计89533.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4810元,原告自己承担2810元,被告张**承担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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