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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1。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严重缺乏沟通和相互了解,且双方分多聚少,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已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且婚生子已经年满七周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2月16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刘某某1。原、被告婚后夫妻妻感情尚可,只是后来因家务琐事及彼此间缺乏沟通而产生一些误会并开始生气争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常生气争吵,这并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对证人吴某某(原告妹妹)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长期居住娘家的事实。但是,在庭审询问阶段查明原告自七月份才回其娘家居住的,至其起诉之日尚未满一个月,故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是在所难免的,由于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才导致彼此误会的产生,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给孩子们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并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如初的机会,对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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