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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诉被告樊*、樊**、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樊*、樊**、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委托代理人李凤彩,被告樊*、樊**、被告许**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3年11月30日8时15分,被告樊**驾驶被告樊静车牌号为豫KHF196轿车沿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北徐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豫KHF196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樊*、樊**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支付原告15400元,应予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8时15分,被告樊**驾驶被告樊*车牌号为豫KHF196轿车沿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北徐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329线的龚**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樊**、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龚**受伤后到临**民医院治疗,医疗费为2613元,2013年12月5日转入漯河**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15日,医疗费为11620.37元,经诊断:感音神经性耳聋(左),共住院46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杨**护理(农村居民),出院证医嘱:1.院外注意保暖,预防感冒,避免噪音;2.不适随诊。在郑州**属医院检查费及医疗费计款2194元。在许昌**民医院购药817.63元。龚**的伤治疗终结后,经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龚**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1号鉴定书:被鉴定人龚**因本案致听觉障碍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九(Ⅸ)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时龚**所骑的两轮电动车经临颍**证中心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105元,定损费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支付原告12900元。

另查明,豫KHF196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樊静,并以其名义在被告许**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还查明,河**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龚**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樊*、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龚**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17245元;2、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龚**的误工时间为208天,误工费为13937.13元(24457元÷365天×208天);3、护理费用为3082.25元(24457元÷365天×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46天);5、营养费460元(10元×46天);6、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8.财产损失1105元,定损费150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0460.74元。因肇事车在许**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误工费13937.13元、护理费3082.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420.7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05元,许**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赔偿70525.74元。《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剩余医疗费7254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700元、定损费150元,共计9944元×60%=5966.40元由樊*承担。因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龚**12900元,减去在本案中承担的5966.40元,剩余6933.60元,在许**公司赔偿原告款中予以扣除,故63529.14元(70525.74元-6933.60元)由许**公司赔偿龚**。许**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KHF196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龚路路63592.14元。

二、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KHF196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樊静6933.60元。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龚**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龚**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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