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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北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系口头合同,一审法院以原告单方杜撰的事实来认定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显失公平。(二)即便原告所述属实,本案也应移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争议标的是八万元钱而不是货物,接收货币方应为上诉人,故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位于河南省临颍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由临颍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对北徐粮库是否是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争议较大,但本案实质是张**未返还被上诉人预付的八万元购粮款引起纠纷,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南省临颍县,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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