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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赵**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赵**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6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原告赵**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漯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我与被告是东西邻居,中间有一条南北出路相隔,2008年被告建房时向西侵占共有出路,给我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另外被告将东边向南北走的另一条出路堵死,使我不能正常出入。我要求判令被告退还侵占的出路,恢复原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起诉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在2002年漯**级法院(2002)漯民二终字第16号判决书中对我和原告双方争执的出路问题已作出明确判决。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法院不应对此作出重复处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两家之间有一条南北出路相隔。2001年被告赵**以赵**建房时侵占公共出路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01)临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赵**的诉讼请求。赵**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庭审查明,赵**建房时超出了宅基地使用的范围,致使南北长方向多占6.45米,影响了赵**的通行,导致赵**南北通行不便的直接原因是赵**本人所占用的东西宽度超出宅基证上载明的宽度0.22米。漯**级法院于2002年4月2日作出(2002)漯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赵**均在其宅基证规定的范围内使用,超出部分的建筑物予以排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赵**将南北多占6.45米上的房屋拆除,但该房屋高约一米的根基未拆除,赵**将自己房屋东院墙拆除向西合0.22米,但相邻争议的南北出路的西墙未拆。2009年3月,赵**又以赵**翻建房屋时向西侵占共有出路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6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赵**的诉讼请求,赵**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为由裁定该案发回重审。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查,查明的事实除与漯**级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南北出路没有具体的宽度,原被告双方也不能证明该出路的宽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宅基证,现场勘验图,村委会证明在卷,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原被告就争议的出路问题在2001年就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经漯**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判决内容。原告赵**2009年又以同样的事实向法院起诉,是对原争议事实的重复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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