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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年底举行婚礼,于2007年3月份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杨小某。由于原、被告相识时原告是军人,常年双方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在没有任何感情基础上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从2012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分居二年多,感情早已破裂,确无丝毫的和好可能,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已经无法挽回,原告已于2013年6月1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多次要求探望女儿,被告坚决不让原告与女儿见面,被告对原告不履行夫妻义务近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谭*没有固定收入,无法给女儿杨小某优越的生活环境,且被告谭*的父亲在生前和其母亲离婚,被告从小就生活在争吵和打闹的家庭环境中,在其父亲去世后被告从没有和其姓谭的老家任何直系亲戚有过交往,综合其生活环境及其现实条件,均不利于女儿杨小某的身心健康及成长,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而原告有固定工作及和睦的家庭环境,对子女的成长非常有利,故女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所购位于临颍**荘火锅对面小跃茶行四楼西户的房屋一套70000元,当时原告出资50000元,被告出资20000元,用于原、被告的婚房,由于原告出资比较多,应判决归原告所有。婚后原被告的存款50000元由被告存放,婚后被告一直在家带孩子,没有工作,该50000元是原告省吃俭用的积蓄,被告应归还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部队转业后与被告关系很好。原告对被告出现厌烦和嫌弃情绪,整日对被告羞辱甚至家暴才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后被告几次带孩子找原告,原告不再支付被告任何费用。原告整日给被告及家人发短信进行辱骂,短信多达几百条,其最终目的是为了离婚。被告鉴于以上情况不再幻想,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没有对孩子进行过照顾,其要求抚养女儿是为不承担抚养费找理由。关于财产部分,原告诉称的房屋是婚前被告及母亲购买,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不应分割。而被告在准备离婚之前将双方银行存款十几万元通过取现或转账方式转移到自己名下,请求法庭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年底,在部队服役的原告杨*经其表姐介绍通过电话与被告谭*开始联系。2006年6、7月份,杨*与谭*见面相识,2006年农历年底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22日双方在福建省厦门市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15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杨小某。2012年年底,杨*从部队复员,后被安排到漯河**务中心工作。2013年6月17日,杨*向漯河**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斗为由要求与谭*离婚。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召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杨*与谭*离婚。2014年7月14日,杨*又向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谭*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8月6日,召陵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杨*不服,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漯立民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现查明:杨*于1998年至2012年在部队服役,2012年12月底转业。杨*自述其当时的转业安置费等有82000多元,但已在转业时还帐基本花完。双方婚后至发生纠纷之前居住在临颍县颍松路东段北侧87号院一楼房内。谭*为证明该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向法庭提供了2006年9月8日购房收据两份,收据记载内容为:收谭*房款7万元,并加盖有“河南省**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私章;并提供了临颍**理局填发日期为2007年1月8日临颍县字第0201014277号房权证一份,该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谭*。

杨*为证明其婚后财产情况,向本庭提供了中**银行帐单一份、多份双方通话录音、法庭开庭笔录、购物发票等,用以证明购房时其出资情况及双方有共同财产现金5万元存放在谭某表姐处,以及若干婚后日常用品。

谭*为证明双方婚后共同存款情况,向法庭提供了临**商银行的账户明细清单一份,以谭*为户名的牡丹灵通卡(卡*为622202171100111666)历史明细清单记载:截至2013年4月11日,该账户存款余额为100094.74元。谭*称该银行卡以自己名义开户,但该卡一直由杨*持有并知晓银行卡密码。杨*否认该卡由其持有。后经本院向中**银行查询,该行向本院出具的往来明细显示:2013年8月11日,通过银行ATM转账的形式,该卡的4万元钱转入户名为杨**的账户(帐号为6222021711004754256),2012年11月26日,该卡的另外4万元钱转入杨**帐户,截至当日该账户余额为32.89元。而杨**系杨*的胞弟,杨*对其与杨**的关系予以认可,并称谭*不可能向杨**帐户内转款,但否认其向杨**账户转账。

另查明:杨*现有月工资为2273.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之久,双方本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但近三年来,双方产生的矛盾已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后所生一女孩杨小某,现已5岁,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妥。因被告无固定职业,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双方争议的房屋,最初交款时间为2006年9月8日,办证时间为2007年1月8日,均在双方结婚之前,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房屋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因此应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双方电话通话录音,能够显示原、被告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现金5万元存放在被告表姐处,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婚后以被告名义在中**银行所办一牡丹卡,截至2012年4月11日该卡有10万余元存款,但后通过取现和转账的方式从该户转出,从两次转账8万元到杨*胞弟杨**账户的银行记录可以综合分析,该款应由杨*持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提出与被告谭*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所生一女孩杨**(2010年2月15日出生),由谭*抚养,杨*支付抚养费78000元(每月500元×13年),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2万元,2016年2月底支付2万元。2017年2月底支付38000元。杨*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谭*由协助的义务。

三、双方争议的位于临颍县颍松路东段北侧87号院房屋一套属谭*婚前个人财产,归谭*所有。

四、双方现有共同财产中,在谭*表姐处的存款5万元归谭*所有,杨*应从另外10万元存款中分割2万元给付谭*,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谭*各负担15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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