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上述理由成立,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房产作为担保。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申请人李**所有的豫DLC193小型汽车予以限制处分权。
二、对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担保的位于郏县薛店镇房产一处予以限制处分权。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