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做出(2015)郏民金初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张**在中国邮政**路营业所的存款在7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在中国邮**薛店镇支行的存款在2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现张**已将借款清偿完毕,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交解除保全申请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对被告张**在中国邮政**路营业所的存款在7000元范围内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告张**在中国邮**薛店镇支行的存款在2000元范围内的冻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