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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漯**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购买原告化肥一批价值8927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口头商定一个月内付款,但到目前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9270元及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答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本案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准胡**(原告的业务员)。二、被告居住地是在源汇区北大街,贵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三、原告诉称不实,其从未跟被告协商过,被告的人员是给胡**(原告的业务员)商谈过,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化肥卖给农户,农户把钱给过再结款。四、胡**给被告供应的化肥当时是给万金唐*送的,唐*不要才给被告送的,该化肥有质量问题,农户用后农作物发黄,产量下降,导致农户不结账,被告多次要求退还,现被告处仍有这批化肥价值三万多元,胡**应予收回。五、被告在2014年12月份退给胡**拌种剂9件,小麦种120斤,价值五千元。另外被告在2015年4月5日胡**让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一万元,被告并把胡**向其出具的两张退货条交给了田**。六、田**多次辱骂被告并公开称被告欠其20多万元,给被告造成名誉和精神损失,被告保留起诉权利。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七、被告对欠条的完整性有异议,欠条下面还有备注,注明有被告还的现金10000元和退回麦种和拌种剂,价值5000元。该15000元应从欠条的金额中去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化肥合同关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潘**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现金89270元,捌万玖仟贰佰柒拾元整潘**2014.10.30”。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潘**所写,故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后来因被告潘**不配合鉴定,鉴定终结。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对欠条的完整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的下面还有备注,分别注明被告己还款10000元及退回麦种和拌种剂,价值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的业务员孟**与原告业务员胡**的通话录音及孟**、安**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所打的欠条上由原告持有,欠条内容显示今欠现金89270元,被告对欠条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不配合鉴定,故对本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欠条不完整,缺少了被告还款10000元及退回价值5000元的麦种和拌种剂的记录,被告虽提交有录音证明及证人证言,但没有其他还款及退麦种和拌种剂的书面材料、退货单等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欠款89270元。

二、驳回原告漯**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原告漯河市福瑞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50元,被告潘**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内缴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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