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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与被告殷*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殷*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甲,被告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原告在漯河市受降路农贸市场经营一家调味品批发店,被告在漯河市内开饭店,被告经常去原告的批发店进货,从2013年3月至8月份,被告一共拖欠调味品货款10705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一直不予兑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调味品款83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是湘味楼欠的,我是买菜的,欠账是真的,也是我的签字,我不应还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漯河市受降路农贸市场经营一家调味品批发店,2013年3月至8月份期间,原、被告之间采用原告送货或被告提货的方式,被告殷从原告经营的批发店处多次购买调味品料及用品,在原告提供的货物单据上,每张单据显示的内容均列明了被告每次所购买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合计金额,并有被告殷**的签名。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调味品货款107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389元。被告殷认可自己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笔欠款是湘味楼欠的,不应该由其还账。被告除其当庭陈述外,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易习惯,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调味品料及用品,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单据为证,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对该欠款事实认可,就应当全部履行给付款额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有被告认可的欠款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凭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凭据共89份,总金额共计16653.5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838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虽辩称该欠款是湘味楼欠的,被告不应偿还,除其当庭陈述外,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货款8389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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