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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豆电臣诉被告豆**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豆电臣诉被告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电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豆**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豆电臣诉称:2013年4月5日上午六点多,我准备到自己的工作地点梅苑工作时,突然遭到被告人身攻击,被告在我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泼了我一身粪便。随后,我和被告就发生了肢体冲突,结果被被告打伤,造成我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住院治疗,先后产生医疗费、矫形器具费、护理费共计36680元。在我住院后,作为兄长的被告一直未到医院看望,医疗费都是由他人垫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我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1983.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豆本贤辩称:一、我没有对原告的胸部腰部进行伤害,对原告的诉请,我方不承担责任;二、原告的胸部腰部是自己骑电动车摔伤造成的自伤,与我无关。

反诉原告豆**反诉称:反诉被告豆电臣也给我方造成了人身伤害,要求反诉被告豆电臣赔偿我方经济损失8057.18元。

反诉被告豆**辩称:我方对反诉原告的伤害已在法律范围内承担了刑事责任,且反诉原告已在刑事附带民事中明确放弃了追究我方的民事责任,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豆电臣和被告豆**系亲兄弟。2013年4月4日早上6时许,原告豆电臣骑着电动车到临颍县新区梅*上班,刚走到村南边的路口时,被告豆**提着一桶粪便就往原告身上泼(之前二人曾因宅基地发生矛盾),原告从电动车上下来,顺手拿起车篓里的尖嘴钳和被告厮打起来,后来,原告用尖嘴钳子将被告面部扎伤,原告身体也受到了一定伤害。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所受损伤为轻伤。原告也因此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4月5日,原告豆电臣到临**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于次日住院接受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合计29970.52元,固定腰部矫正器花费2560元,后经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豆**在临**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831.18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且原告豆电臣和被告豆**均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在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原告豆**骑着电动车正在路上正常行驶,被告提一桶粪便向原告泼,引发了两人相互厮打,最终造成原、被告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庭审中,被告豆**辩称,原告豆**的伤系骑电动车时摔倒自伤的,并提供了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但在该询问笔录中原告豆**自己认可曾经于2013年3月份骑电动车带着其侄女摔倒过,自己的腰也被闪了一下。但并没有说造成骨折,也没有到医院进行治疗,而是继续干活,由此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胸十二椎骨折系自伤所致,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时隔数天后,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腰疼,到医院检查发现其胸十二椎骨折,这与原、被告当时相互间的厮打有着直接的关系。原告豆**住院时间为45天(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21日),对于原告诉请的按住院27天计算,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共计101983.52元)各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豆**住院花去医疗费共计29970.52元,对该医疗费,被告主张该医疗费并非全部都是治疗骨折的,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二、误工费: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4478元,期限为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21日,本院依法不予完全支持。根据原告对其误工费时间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不应当计算在务工时间内,对原告住院开始至确定伤残等级前一天并扣除被拘役的时间之间的误工费依法予以认定,即共计262天。因原告豆**系农业户口,且没有提供固定工作的有效证明,按照上年度即2013年河南省农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083.67元(≈8475.43÷365天/年×262天)。三、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5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仅仅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护理费的收到条,且该两名护理人员既非正规家政工作人员,亦非原告家属,且均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故其提供的收到条不能作为本案护理费的定案依据;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27天共计810元,没有超出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必要的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7天共计2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在临**民医院住院,而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中有六张是临颍到漯河的客车票,其余几张是不显示起止地的汽车票,面额均在五元以上,但是原告家距离县城很近,坐车费用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面额为20元出租车发票,被告没有否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七、伤残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对彼此的人身伤害彼此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就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经过法医鉴定,原告豆**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原告起诉前的实际年龄,原告应当得到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2,883.66{≈8475.43元/年×0.6×【20年-(65年-60年)】×3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残疾辅助器具(矫形器)的正规购买发票,该矫形器的价值为256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九、精神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致原告八级伤残,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对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0元系重复主张,故依法不再予以支持。综之,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3815.12{≈22,883.66+【(29970.52+6083.67+810+270+20+2560)×60%元】}。对于反诉原告豆**的反诉主张,即请求反诉被告豆**支付反诉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57.18元,对此,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已经在刑事诉讼中放弃了对反诉被告的附带民事赔偿诉求,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反诉被告豆**对反诉原告的故意伤害案已经在本院刑事庭处理完毕,且本院刑事法官已经就该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部分的主张询问过本案反诉原告豆**,豆**明确表示对豆**的民事赔偿不再追究,对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该刑事案件已经处理完毕,且反诉被告豆**也已因此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自愿及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反诉原告豆**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豆**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豆电臣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3815.1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豆电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豆电臣承担936元,被告(反诉原告)豆**承担1403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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