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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林*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马*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要求林*返还马*婚约财产9395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林*于2014年正月初二订婚,订婚当日马*给林*见面礼42000元,林*退回2000元。马*的家长去林*家商量婚事,两次送礼金4000元,马*为林*购买23500元黄金饰品,举行婚礼前一天,马*之父又送给林*礼金2万元,以上共计8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林*在订立婚约时及订立婚约后,马*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婚约礼金共计87500元。后马*、林*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办结婚仪式同居。马*、林*虽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林*对马*给付的婚约礼金依法应适当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林*返还马*婚约礼金35000元。对马*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马*婚约礼金35000元;二、驳回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9元,马*、林*各承担534.5元。

上诉人诉称

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原审中,马*的证人均是开庭当天到庭,且未提前书面向法院提出申请,故原审程序违法,且证人证言不实。另本案所涉的黄金饰品无法证明其购买时的价格。未经鉴定评估的情况下更无法说明其现存价值。且饰品已由马*转卖,黄金饰品并非礼金,原审判决林*直接返还现金不当。另**并未索要礼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婚前婚后所有的花费都是马*出的,花费有13万元,林*不跟马*回家,使马*受到严重打击。原审证人作证符合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原审中马*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该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并已经法庭同意,林*一方亦对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认可,现林*以此为由称原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所涉的黄金饰品的价格,有马*提供的珠宝店的收据及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对黄金饰品的价值予以确认。林*接受的该黄金饰品价值较大,后又变卖,故原审法院折成现金让林*适当返还并无不当。马*按当地风俗给付**彩礼,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关系破裂,原审判决林*适当返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林*称原审程序违法,证人证言不实,黄金饰品价值不能确定及不应折成现金返还,礼金并非索要其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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