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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仁杰诉郭长发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杰诉被告郭长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长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杰诉称,2011年原告购买被告矿石,并付了货款。郭长发在供应部分矿石后,停止供应剩余矿石,价值26000元,原告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2014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6000元的欠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人张*出庭作证称亲自见到被告郭长发打的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郭长发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购买被告郭长发的矿石并预付了货款。但被告郭长发有价值26000元的矿石未供应,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到岳**现金贰万陆仟元整,署名郭长发、刘某某”。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及证人张*当庭作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郭长发未供货部分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理应及时退还原告该部分货款。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长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岳*杰欠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郭长发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郭长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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