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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恒昌**南阳分公司与河南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防水)与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防水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防水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中环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刘**、雷大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屋面、侧墙地下室防水施工劳务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金域蓝湾项目防水施工,合同形式是包工。在原告施工了39750元防水工程后,被告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又强迫原告停止施工,且被告强行赶走原告的施工人员,自行组织人员进行防水施工,致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投入了一定的附属材料和人员工资等损失,该项目的防水工程总面积约1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为6元,合计总防水工程款为90000元。原告已经施工了6625平方米,计防水工程价款为39750元,被告对此款一直不予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致使原告包括在该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20000元也无法实现,且在2013年7月被告强行赶走原告的施工人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态度一直恶劣不予理睬,致使原告遭受此经济损失。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防水施工劳务协议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的防水施工款应当依法支付违约金,被告共计违约天数约为90天,每天违约金为900元,共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81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迟迟不支付该工程款,给原告公司的经营周转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被告前期合作顺利,违约金暂按10000元计算。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水施工款(劳务费用)3975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环房地产辩称,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有渗水现象,材料也不合格,二次施工不合格,故合同解除,后发包给他人整改,且施工量无依据,分批施工,分批付款,95%付款,导致双方无法结算,双方付款方式不明,建议工程支付法律规定,我方没有违约,故不存在违约金,原告的修复仍不合格,故对原告的请求不能支持,我方保留反诉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水施工劳务协议。

证明(1)2013年4月12日,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金域蓝湾项目屋面、地下室、厨卫间侧墙防水施工劳务工程,每平方米6元;(2)原告分批施工,被告分批付款,原告每个部位施工完毕,被告付每个部位的施工劳务费;(3)违约金计算办法是每天按劳务费总款的1%计算,并累计计算;(4)原、被告发生一切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宛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2、南阳**证处作出的(2013)南宛兴证民字第448号防水、采光保全证据公证。

证明原告已经1-6号楼地下室、屋面、厨卫间防水施工情况,公证书内容清楚的证明原告是上述1-6号楼已经做完防水施工现状,且上面清晰的显示3000防水卷材,也进一步印证了原告防水施工情况(因为被告的防水材料供货单位是广东**公司,原告施工所使用的防水材料就是广东科顺防水材料,包括防水卷材、聚氨酯)。

3、原告已施工的防水劳务费计算单。

证明原告已施工的1-3号楼每栋楼屋面、地下室防水面积是1275×3=3825平方米,5-6号楼每栋楼层面地下室面积是1200平方米×3=2400平方米,室内厨卫间聚氨酯施工面积400平方米,共计1-6号楼已经施工防水面积为6625平方米,每平方米6元,共计施工防水劳务费用39750元。

4、原告的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符合起诉条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我方一会儿也提交,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方式、时间。对证据2有异议,公证违反属地管辖规定,程序违法,公证无建设方参与,不能证明质量合格。对证据3,计算单系单方制作,工程量无双方实测确认,不能作定案依据。以上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工程款和违约问题。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建筑防水施工劳务协议一份,证明中环房地产将金域蓝湾1-11号楼屋面及地下室、厨卫间侧墙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恒*防水施工,约定了工程价款、质量和验收、结算方式,还约定了1-7号楼屋面防水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但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和方式,被告不存在违约。

第二组,1,2013年5月8日至6月8日,被告工程部给原告送达的《工作联系单》和《工程罚款通知单》6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经催促整改,仍然不予整改修复,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2013年6月5日,桐柏**有限公司给原告送达的《监理通知》,施工的金域蓝湾5号楼屋面防水报验收中存在质量问题,必须在下次报验前整改完毕,否则,再次出现以上质量问题将进行处罚,证明原告施工的5号楼屋面防水工程报验验收不合格。

3、《协议书》和《工作联系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与原告达成协议,订于原告务必于2013年7月1日前完成1、2、3、5、6号楼屋面防水和卫生间防水整改并进行蓄水试验,如再出现渗水、漏水现象,原告务必撤场并赔偿原告一切渗水,然原告项目负责人拒签该协议,同时,被告再次给原告送达《工作联系单》,通知原告与2013年7月1日,完成对1、2、3、、5、6号楼整改并进行最后一次屋面蓄水试验,若出现漏水、渗水现象,请自动离场(实为解除合同),并赔偿被告损失的一切责任。

4、2014年6月10日,桐柏**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给被告1、2、3、5、6号楼防水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6月5日下发监理通知给原告,指出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因原告施工技术力量薄弱,始终达不到合格标准,最终也解决不了漏水、渗水问题,也未能向中**地产提出验收申请,最后中**地产与其解除合同,另选防水施工队对其施工不合格的屋面防水工程重新施工。

第三组,1、《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之后,与南**集团签订了关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没有验收合格的1、2、3、5、6号楼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南**工集团施工,由其将原来不合格的屋面防水工程予以整改或重新施工,增加了工程价款,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等事实。

2、《工序交接单》3份,《已完工程量确认证明》一份,证明南**集团在接手重新施工之后,经过质量验收合格之后,与土建施工方交接,被告对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和施工量的确认等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分期分批施工,分期付款,但未支付一分钱,应每个屋面完工后就应结账。对第二组证据,单方工作单,整改罚款,无原告方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每天罚款3000元不现实,工程量不大,对有王*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无法确认,即使有,仅5号楼有问题。对第三组证据,补充协议是被告与他人签订,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们不认可,对工序交接单,我方没有参与,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施工否,原告没有到场,若通知不会不修理。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屋面、侧墙地下室防水施工劳务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金域蓝湾项目防水施工,合同形式是包工。但双方工程施工的工期、质量产生纠纷致使原告的承包工程未按合同履行。

另查明: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分期分批支付,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项。

再查明,原告施工的1、2、3、5、6号楼工程仅5号楼有质检部门的通知要求其整改,其他1、2、3、6号楼被告认为有因质量问题要求其整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双方没有确认,仅有原告方测量并经过公证的工程量测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来解决问题。因施工的质量、整改等问题存在着差异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但原告也确实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方应予适当解决。2、经庭审调查:1、2、3、6号楼并没有质检部门的通知整改意见,可以认定1、2、3、6号楼的施工质量合格。双方可就1、2、3、6号楼的施工工程量进行测量解决问题。现原告仅提供了经过公证的施工工程量测量显然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阳恒昌**南阳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4元,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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