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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吴**、石教海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西杨社区小杨**及被告人周**、吴**、石*海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西杨社区小杨**的诉讼代表人李*甲、被告人周**、吴**、石*海及辩护人雷大理、薛**、朱**、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间,桐柏县城关镇西杨社区小杨**群众代表周**、石**、吴**等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非法将桐柏县城关镇西杨社区小杨**大堰稍堰塘、新堰、大白田堰等三块集体土地倒卖给他人,大堰稍堰非法转让给李**获利120万元,新堰非法转让给李**获利60万元,大白田堰非法转让给王某某获利148万元,非法获利328万元,本组群众每人分得11000元,开支了周**、石**、吴**等人的费用,余额交组长李*甲保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河南省桐柏县城关镇西杨社区小杨**、被告人周**、吴**、石*海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西杨社区小杨**及被告人周**、吴**、石教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吴**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石*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西杨社区小杨**有废弃闲置的大白田堰、新堰、大堰稍堰三个堰塘,分别承包给他人,组里群众意见较大,多次到镇政府反映,后在村里协调下将三个堰塘的承包权收回,归集体所有。2011年7月,组里群众开会决定将三个堰塘进行转让,并当场议定了每个堰塘的转让价格,同时,推举三名被告人周**、石**、吴**作为群众代表具体负责转让事宜。2011年8月30日,西杨社区小杨**将大白田堰以148万元永久转让给安某某使用,三被告人在收据上签名;2011年8月31日,西杨社区小杨**将新堰以60万元永久转让给李某某使用,被告人在收据上签名;2011年9月15日,小杨**将大堰以120万元永久转让给李某某使用。该三处堰塘转让价款共计328万元,得款后,小杨**群众281名,按每人11000元进行分发,给参与的群众代表工资12000元,下余177000元由周**转交给组管理员李**。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单位缴纳罚金2万元,三被告人各缴纳罚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石**、吴**的供述,证实了三被告人作为群众代表,在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西杨社区小杨**三个堰塘以328万元卖掉,随后将款平分到组里群众,每名群众得款11000元的事实。

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李某某以60万元的价格从群众代表周**、石**、吴**手里购买新堰的事实。

(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安某某委托王某某以148万元买西杨社区小杨**堰塘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王某某以安某某名义用148万元从西杨社区小杨**群众代表周**、石**、吴**手里购买大白田堰塘的事实。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唐某某与李**各自出资60万元由李**出面购买西杨社区小杨**大堰稍堰塘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李某某和唐某某一共出资120万元由李某某名义和西杨社区小杨**群众代表周**等人签订大堰稍堰塘转让协议,将大堰堰塘转让给李某某的事实。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了周**、吴**、石教海作为群众代表将组里三口堰塘以328万元给卖掉,将钱分给组里组员,余额17.7万元交给自己保管的事实。

3.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了三被告人被通知到案接受讯问的事实。

(3)转让协议、收据,证实了被告人周**、石**、吴**作为群众代表将西杨社区小杨**三个堰塘转卖得款328万元的事实。

(4)分配清单,证实了出卖三个堰塘得款328万元,工资12000元,总分配群众款309.1万元,余款17.7万元交给社区经济管理员李**的事实。

(5)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吴新义、石**、周**选举为群众代表未到西杨社区备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西杨社区小杨**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被告人周**、石**、吴**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中,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吴**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桐柏县城关镇西杨社区小杨**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32.8万元;

被告人周**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6.4万元;

被告人吴新义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6.4万元;

被告人石*海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6.4万元;

涉案违法所得32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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