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被告秦**、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秦**、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勤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秦**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与乔*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林*勤受伤的交通事故。桐**警大队认定被告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桐**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3、右足第5跖骨开放性骨折;4、右足第3、4跖骨骨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内固定三处,需再次手术取出,总医疗费估价为9000元。秦**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交强险,是为被告王**帮忙拉花生,系无偿帮工。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本案交警队未将事故处理完毕,至今未将事故认定书送达被告秦**。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秦**从南向北行驶而不是正在发动车。原告儿子是逆行,事发时原告儿子是未成年人,无证驾驶,且搭乘两人。因此,原告儿子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秦**承担次要责任。秦**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是农用工具,没有进行经营,本案不适用交强险的相关规定。

被告王**辩称,王**既不是肇事司机,又不是肇事车的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王**错误。王**家种植花生面积较大,需花钱找人收花生,就把自己家种植的花生交秦**负责,并按约定每亩给他二百元报酬。秦**总共给王**家收花生约五亩,王**父亲王*建共给付秦**报酬含人工费和运输费共1000元。二被告之间并非无偿帮工,也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依法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林**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桐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不调解通知书、未复核证明、邮寄送达回证。3、桐**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等。4、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费发票。6、原告林**护理人员乔**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7、被扶养人乔*的身份证复印件。8、证人乔*、王**出庭作证

被告秦**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被告秦**至今未收到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未复核证明所说错误。病历无异议。原告住院的费用被告垫付的有一部分。鉴定费票据不属于正规发票,该鉴定费用过高。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对于出院后再休息三个月没有依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十元计算,证人陈述不属实

被告王**同意被告秦**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两个证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乔*说撞击时车上没有东西,但诉状上说拉花生,显然这是原告的推理判断。

被告秦**向法庭提供证据: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的凭据3张,为原告垫付款项,缴款人是被告妻子。为王**、乔*的检查费用凭据三张。原告女儿打的收据两张,未签名。

原告对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两张收据没有异议。对王**、乔*的检查费无异义,但是本案起诉的不涉及王**和乔*。原告方没收到两千元的垫付款,没有医院的盖章,押金的100元被子款,被告王**自己可以去退。

被告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殷**的询问笔录。2、王**的调查笔录。3、陈**的询问笔录。4、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三份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不出庭无法证实真实情况,证人不出庭,明显是假证。但是被告秦**是王**的岳父。秦**常年在外打工,证言说的有出入。土地承包经营权虽说名字是王**,但是其家庭共同承包。

本院依据被告秦**申请调取交警大队的卷宗询问乔*、秦**笔录及现场草图。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属实,被告王**、秦**认为乔*陈述不实。

故本院对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伤残等级,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应以原鉴定为准。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应结合原被告陈述及交警队原始笔录及现场草图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秦**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206省道路边西侧自西向东驶入206省道时与沿206省道自北向南行驶的乔*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双方均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原告儿子乔*存在超载驾驶摩托。桐**警大队认定被告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桐**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3、右足第5跖骨开放性骨折;4、右足第3、4跖骨骨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1362.64元,2014年10月22日出院。2014年12月26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内固定三处,需再次手术取出,总医疗费估价为9000元。秦**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交强险。另查明,原告儿子乔*1998年3月4日出生,被告秦**为原告预交2000元医疗费,原告亲属收取被告秦**800元。庭审中,被告王**和秦**均称为王**家收花生,王**家按每亩200元付款给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秦**在驶入道路时,未能仔细观察,让道路中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原告的儿子乔*超载。双方均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故交警认定被告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乔*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告林**的损失为:医疗费40122.64元(含90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110天×2445元/365天=7370.60元;护理费46天×28472元/365天=3588.25元;营养费10元/天×46天=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6天=46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2%+6438.12元/年×1.25年×1/2×12%=23081.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5282.99元,被告应负担70%即52698.09元,且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减去被告已经垫付2800元,被告秦**仍然应当赔偿原告52898.09元。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秦**系为被告王**义务帮工为由,要求被告王**赔偿,但二被告均称系有偿运输花生;原告该请求依据的事实没有确切证据证实,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52898.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林**负担678元,被告秦**负担2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