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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黄海峰诉王**、王**、王**、王**、陈兴国、王**、邱**、邱**、王**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黄海峰诉被告王**、王**、王**、王**、陈兴国、王**、邱**、邱**、王**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告王**、王**、王**、王**、陈兴国、王**、邱**、邱**、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告严**和黄**分别是受害人黄*的妻子和儿子,自1997年元月份开始从老家白庙村西四一组居家迁移到湖北省随县淮河镇铁山社区购房居住至今,而原告严**和丈夫黄*在北京市经商很少回家。2015年9月12日受王某某的邀请,前去为其女儿考上大学而庆贺,中午与上述报告同桌一起饮酒吃饭。席间被告以敬酒表示心情,包括设宴者王某某在内共饮用50多度刘伶醉白酒3斤,还相互敬啤酒痛饮。散席后,黄*已经酩酊大醉,同桌的被告或设宴者均没有挽留或帮助将黄*安全送回家,导致黄*独自驾驶电动车行驶至312国道摔倒而昏迷不醒。后被送往医院急救无效于2015年9月19日死亡。黄*去世后,设宴者王某某赔偿原告7万元,而同桌的九被告未给予死者家属以安慰或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119.08元、误工费746.16元、护理费12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81849.2元。现请求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严**、黄**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卖房契约复印件一份、买房收款条复印件一份、房屋出卖人缴纳所得建房管理费条据复印件3张、湖北省随**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与黄*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2、桐柏**民医院的病历续页1张、南**心医院住院病历30页、新农合报销手续5张,拟证实受害人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摔伤住院、转诊和新农合报销、损伤治疗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1张及住院费用清单4页,金额40119.08元;

4、黄*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桐柏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黄*死亡后土葬的真实;

5、补偿协议书一份、原告代理人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受害人黄*在王某某设升学宴与九被告同桌饮酒,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摔伤死亡,王某某已补偿原告损失的事实;

6、东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黄**的工资表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及附属协议10页,拟证实护理人员误工情况。

被告辩称

九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事实是:2015年9月12日中午,包括原告严**丈夫和东家王某某同桌共餐的11人,其中邱*泽未饮酒,邱*先饮用啤酒,其余9人饮用白酒3斤,因当时正处于农忙季节,大部分人驾驶有摩托车,席间,只有东家王某某负责斟酒,没有其他人劝酒,3斤酒喝罢,每人吃了饭就散席。散席后黄永随其姐一起走了,不料黄永骑电动自行车不小心摔倒,医治无效死亡,黄永散席后都很正常,并无醉意,被告也无对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2、3、6与被告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严**和黄**分别是受害人黄*的妻子和儿子。1997年元月3日,黄*在湖北省随县淮河镇铁山社区购买平房2间,之后就从桐柏县月河镇白庙村西四一组居家搬迁到该房居住至今。2015年9月12日受王某某的邀请,黄*前去为王某某女儿考上大学而庆贺,中午黄*同王某某和被告王**、王**、王**、王**、陈兴国、王**、邱**、邱**、王**同桌共餐。席间,被告邱**未饮酒,邱**仅饮用啤酒2瓶,其余9人饮用白酒3斤。散席后,九被告各自离开。黄*骑一辆电动自行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时,不慎摔倒,被送往桐柏**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过重,被转往南**心医院急救,2015年9月19日,黄*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40119.08元。黄*住院期间,由二原告护理。2015年9月23日,王某某与二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王某某补偿二原告7万元,该补偿款已兑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九被告参加王某某举办的喜酒午宴,席间被告邱**未饮酒,对黄*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邱**仅饮用啤酒2瓶,不同于其他被告饮用白酒,席间饮酒,与黄*的死亡有一定的关联性,对黄*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造成黄*的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操作不当,不慎摔倒所致,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宴席的举办者和组织者王某某已赔偿了原告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邱**的赔偿数额以2000元为宜,被告王**、王**、王**、王**、陈兴国、王**、王**的赔偿数额,以每人3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王**、王**、陈兴国、王**、王**各赔偿二原告3000元,被告邱**赔偿二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负担1920元,被告王**、王**、王**、王**、陈兴国、王**、邱**、王**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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