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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大理、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拉着自制的打兔子的电网设备,在平氏镇北西村北小店组西侧林间道路上私拉电网,通上电,用电网打兔子。当晚骑摩托车路过的平氏镇计庄村村民郑某某触电网被电击死亡。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检报告检验:郑某某符合电击死亡。

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韩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郑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7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刑事谅解书,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杜某某、郑某某、任某某、管某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尸检报告,到案证明,赔偿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打野兔架设电网,危害公共安全,过失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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