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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陈**诉被告桐柏**理中心及第三人孙*、徐**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陈**诉被告桐柏**理中心及第三人孙*、徐**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桐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被告桐柏**理中心不服提出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南行终字第00161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本院追加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告桐柏**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苏**及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11月16日被告桐柏**理中心颁发给第三人孙*桐房权证城关字第20040265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8月23日被告以第三人孙*的房产证遗失申请为第三人孙*、徐**补发桐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00068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孙*、徐**的身份证、结婚证;2、孙*1995年桐国用(95)字第0100028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2004年9月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审批表、房屋所有权勘丈平面图、房屋所有权证存根;4、孙*房屋权属证书遗失补证申请表、遗失声明;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6、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方向:1、被告为第三人孙*进行原始登记发证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发证程序合法;3、为第三人孙*、徐**补发房屋权属证书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诉称

原告孙*富诉称,1980年原告夫妇与原桐柏县城郊乡西杨大队达成协议并签订有协议书,约定将现位于桐柏县城关镇淮南新村237号土地作为宅基地给原告夫妇建房使用,原告于1986年出资在此范围内建起坐北朝南房屋一层。1988年在桐柏县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时,以陈**名义申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并交纳给相关部门土地管理费、无证建私房罚款、建私房应补交地皮款等费用,被告于1989年10月25日给予原告陈**颁发桐房发证私字第1333号房屋所有权证(4间砖混结构平房,面积88㎡)。1993年桐柏县城关镇机关、居民宅基地调查和干部土地清查、清房调查,原告为了避免超面积罚款,将宅基地进行分割,1995年9月12日桐柏**理局给予原告孙*富颁发桐国用(95)字第0100028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显示用地面积为84㎡,共有使用权面积168㎡,其中分摊面积为84㎡。1997年桐柏县土地局对原告孙*富所建设的坐西朝东的房屋进行超面积罚款(24㎡),现在经营小卖部,同年桐柏**管理局给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2003年原告在原房基础上增建二层楼房,即为现在的三层楼房,当时第三人孙*正在部队服役,因此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属于原告夫妇共有,与孙*无任何关系。后2015年桐柏县人民法院要强制执行公开拍卖上述三层楼房时才得知孙*瞒着原告利用非法手段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违反房屋登记程序,将原告拥有共有权的坐北朝南三层楼房全部登记在第三人孙*或孙*和徐**的名下,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孙*的桐房权证城关字第200402656号和2010年8月23日颁发给第三人孙*、徐**的桐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000681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夫妇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1980年12月20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桐国用(95)字第0100028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4、见证书和城关镇集体居民宅基地情况表各一份;土地登记收件单三份;5、河南省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两张复印件;6、河**没款同意收据三张复印件;7、桐柏县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证字(97)第42号复印件一份;8、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和网络拍卖公告;9、被告于2004年11月16日颁发给第三人孙*桐房权证城关字第200402656号和2010年8月23日颁发给第三人孙*、徐**的桐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00068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管理中心辩称,2004年9月,第三人孙*持本人及其妻子徐**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其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过第三人指认边界,被告进行现场调查,为其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第三人孙*将原房屋所有权证丢失后申请补办,被告根据其原始登记材料存根,为其补办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因此原告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依法维持被告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孙*、徐**经合法传唤均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苏**在陈述意见中述称:二原告之子孙*于2012年4月到7月分8次向第三人借款49万元,并将位于桐柏县城关镇淮南新村237号房产一处和桐柏县城关镇河坎村胡家庄组宅基地一处作为抵押。2013年7月10日,第三人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后孙*未上诉。第三人向桐柏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18日,桐柏县人民法院发出(2014)桐法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拍卖孙*所有的237号房产。现二原告提出的终止执行237号房产之诉,目的是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要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苏**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八份及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决书4份,证实孙*借款49万元;2、谈话笔录两份,证实237号房产二层以上是孙*建的;3、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各一份;4、执行裁定书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桐柏县城镇**导小组办公室于1989年10月25日为原告陈**颁发的桐房发证私字第1333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现已作废),该份档案材料复印于被告为第三人孙*、徐**颁发桐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000681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孙**、陈**系夫妻关系,现居住在被告桐柏**理中心给第三人孙*、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内。第三人孙*系二原告之子,第三人徐**系第三人孙*之前妻。原告夫妇于1980年12月20日与桐柏**杨大队达成协议,约定将现位于淮南新村237号的土地作为宅基地给原告建房使用,1986年原告在此处出资建起坐北朝南房屋一层,建筑面积为88㎡,1987年5月28日桐柏**理局收取原告陈**土地管理费和无证建私房费用共计36元。1989年10月25日原告陈**申请为该房屋一层办理了桐房发证私字第1333号房屋所有权证。随后该一层房屋西侧又建了面积为24㎡的坐西朝东房屋两间(现为二原告自此经营小卖部),1997年孙**为此缴纳200元罚款,同年11月14日桐柏**管理局为原告孙**颁发了面积为24㎡的建设用地许可证。1993年桐柏县城关镇进行机关、居民宅基地调查和干部土地清查与清房清查,为了避免超面积罚款,原告将宅基地进行分割,1995年9月12日,桐柏**理局为原告陈**和第三人孙*分别颁发了同一证号位于同一地址的填写内容一样的桐国用(95)字第0100028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来该处一层房屋之上又增建两层,即为现在的房屋三层。2004年第三人孙*向被告申请总层数三层、建筑面积为263㎡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16日被告依据第三人孙*提交的身份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孙*的桐国用(95)字第0100028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认定该房四至墙体均为自墙,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为自建,为孙*发放了桐房权证城关字第20040265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8月23日,被告依第三人孙*的遗失申请又为第三人孙*和徐**补发了桐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000681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孙*向第三人苏**借款49万元,将位于桐柏县城关镇淮南新村237号房产一处抵押给第三人苏**,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具体到本案①陈**作为一层房屋所有权人的桐房发证私字第1333号房屋所有权证存在于被告为第三人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材料中,说明孙*在申请房屋所有权证时向被告提交过该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颁证时并未与一层房屋所有权人陈**进行调查了解,是否愿意将该房屋赠与或转让给孙*,档案中也未显示有任何此方面的证明文件②登记审批表中缴验证件、勘察意见、产权审核意见栏中的初审意见均为空白,未填写内容。因此该发证程序中被告权属审核不严,程序违法。2010年被告给第三人孙*、徐**补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在2004年房产权证基础上颁发的,同样权属审核不严,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桐柏**理中心于2004年11月16日给第三人孙*颁发的桐房权证城关字第200402656号房屋所有权证,暨2010年8月23日给第三人孙*、徐**补发的桐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000681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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