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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涛诉被告毛**、陈**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涛诉被告毛**、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看家定亲,交给被告毛**订亲礼10601元。2015年农历1月3日,原告按习俗过礼订迎娶日期,又给被告彩礼81000元。2015年农历2月3日,原告向*与被告毛**举行婚礼。逢年过节原告多次给被告家送节礼价值约3万元。婚礼举行后不久,原告向*与被告毛**一起到深圳打工,在一起生活不足一月,被告毛**不辞而别回到老家,谎称开办培训班将之前存放在原告姐姐家的空调、电视机、洗衣机和被子等嫁妆拉回娘家。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毛**拒绝同原告进行结婚登记或继续一起生活。被告陈**系被告毛**的母亲,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收取原告的彩礼90000元。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代理人对向先会的调查笔录一份。

2、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

3、陈*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

4、原告与二被告、陈某某、向某某的对话录音光碟一张及部分录音摘要记录一份。

5、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彩礼数额及被告提出悔婚的事实,原告与承恩无亲子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毛*思辩称,被告实际支付的彩礼是68000元,其余都是原告主动赠与,无权要求返还。原被告之间婚约解除的责任在原告,且原告支付的彩礼已用于购买嫁妆,剩余的前在日常生活中开销了,不应再返还给原告。被告毛*思为此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购买家用电器票据2张,计款14000元。

2、购买服装、日用品、生活用具票据及证明11份,计款7480元。

3、购买首饰4件票据一张,计款12000元。

4、司法鉴定协议书一份。

被告毛**提交上述证明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彩礼已用于购买嫁妆、首饰及日常用品;原告婚前生活作风不检点,与其他女性有男女关系。

被告陈**辩称,被告陈**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应列为被告。原告与被告毛**之间婚约解除的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应再返还彩礼。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向先会的调查笔录中金额属实,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陈**的证明中部分金额不属实。陈*的证言内容不属实,给被告毛**的是10001元,其余600元是给媒人的红包。原告不能证明录音光碟来源的合法性及内容的真实性,不应采信。原告提交的亲子鉴定意见书是复印件,切即便真是也不能证明原告婚前没有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购买家用电器及日用品都属实,但价格有异议。购买的4件首饰原告没见过,也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对司法鉴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生活作风不正。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与被告毛**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2日,原告交给媒人订亲礼10601元,其中600元是媒人的红包。2015年农历1月3日,原告在订迎娶日期时交给被告彩礼81000元。2015年农历2月3日,原告向*与被告毛**举行婚礼。被告毛**在与原告举行婚礼时带去家用电器及日用品嫁妆等,后拉回娘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与被告毛**经人介绍认识,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订婚过程中,原告共计支付彩礼81000元、见面订亲礼10001元应属于赠与。婚后被告毛**购买的首饰也应属于原告赠与,应从彩礼中扣除。考虑到在举行婚礼后双方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的支出,且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并非被告毛**初衷,故酌定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向*彩礼55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向*55000元。

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二被告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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