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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雷大理、詹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陈**伙同孙某某、万某某以每亩4万元的价格采用长期租赁的方式取得毛集镇湖山村菜北组30余户的土地,在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以建设毛集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为名将该块土地规划成宅基地出售。经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测量,陈**等人实际倒卖耕地面积21.317亩,销售金额618.6万元。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提请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称,实际面积没有21.317亩,这21.317亩还包含有路渠面积,是公共面积,小区内一共107户,卖出去80多户,另外21户不属我们卖的,他们占的路渠面积不应该算进来;销售金额不是618.6万元,我们卖出去的收入是592.5万元;我只是负责算帐的,不属主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倒卖耕地21.317亩及销售金额618.6万元不实,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总共出卖宅地面积为14.12亩,销售金额为592.5万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出资比例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陈**与孙某某、万某某合伙以每亩4万元的价格采用长期租赁的方式,取得毛集镇湖山村菜北组30余户农户的土地,在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以建设毛集镇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为名将该块土地规划成宅基地出售。经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测量,陈**等人倒卖土地占地面积达17881.37平方米(合26.822亩),其中耕地(旱地)16118.41平方米(合24.178亩),原居民点(其他土地)占地1762.96平方米(合2.644亩)。耕地面积16118.41平方米减去高*、杨某某等人以赠送、置换等方式取得的16块宅基地面积1907平方米,陈**等人实际倒卖耕地占地面积为14211.41平方米(合21.317亩),销售金额618.6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了其与孙某某、万某某合伙采用长期租赁的方式取得了毛集镇湖山村菜北组30余户的菜地,以建设毛集镇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为由,将此块土地规划成宅基地面向社会出售,销售收入达618.6万元,倒卖耕地面积21.317亩的事实。

同案犯的供述

同案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孙某某与陈**、万某某系合伙关系,并投资合伙开发毛集农贸市场的事实。

同案人万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万某某与陈**、孙某某系合伙关系,在合伙开发毛集镇农贸市场中起负责协调外部关系的作用。

3.证人证言

(1)证人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陈**等人将毛集镇一初中西侧菜北组的菜地采取长期租赁的方式租过来后,按宅基地卖给农户,农户按规划建房的事实。

(2)证人谌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从陈**等人手中购买宅基地建房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王某某以44万元从陈某某手里购买了位于毛集农贸市场西侧的地皮,该地皮不在被告人陈**倒卖土地范围内,但是按农贸市场规划建房,并证明因使用农贸市场的公用路渠给了陈**合伙人10万元钱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明了陈**倒卖土地的面积。

2014年1月14日,桐柏县公安局、国土局邀请有资质的桐柏县土地房产测绘队,使用GPS卫星定位对孙某某、万某某、陈**,在毛集镇湖山村菜北组占地情况进行了实地测量,由当事人陈**现场指界。桐柏县土地房产测绘队绘制《桐柏县毛集镇湖山村菜北组占地勘测定界图》,此图红线内为陈**指认的实占地总面积为26.822亩,其中耕地(旱地)24.178亩,红线和虚线之间为居民点(其他土地2.644亩)。

书证、物证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出生于1970年4月11日的事实。

到案经过,证明了2014年1月13日在桐柏县城关镇新潮大市场东门将陈**抓获的事实。

桐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公安局当场提取了相关租地及卖地协议

孙某某、陈**、万某某合伙开发协议,证明了三人系合伙关系,共同开发毛集镇湖山村菜北组农贸市场的事实。

陈**等人租地清单及倒卖土地清单,证明了陈**等人倒卖土地的面积及出售价格。

陈**通过赠送、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宅基地清单,证明了高*、杨某某等人16块宅基地面积为1907平方米,应从被告人倒卖土地总额中扣除的事实。

(7)调取桐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证明了发改委对《毛集镇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建设项目立项报告》进行了批复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川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倒卖土地面积不实的问题,经查,倒卖土地占有面积由被告人现场指认,经测绘队专业人员使用GPS卫星定位实地测量,程序合法,确认了被告人倒卖土地占地面积为21.317亩真实性。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农贸市场内的路渠占地面积及其他人员占用路渠公用部分应当从倒卖占地总额中扣除的问题,因路渠是被告人为倒卖土地,牟取利益的辅助设施,是被告人倒卖土地行为造成的,故不能从总额中扣除;关于倒卖土地销售数额问题,经查,销售数额是根据被告人销售宅基地合同,结合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计算而来;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与他人系合伙关系,在合伙中,三人分工明确,起主要作用,故从犯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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