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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等与侯**、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与被上诉人张**、刘*、刘**、刘**、原审被告侯*、原审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重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上诉人张**、刘*、刘**、刘**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侯*的委托代理人雷大理,原审被告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31日18时许,刘**驾驶豫R号摩托车,沿桐柏县郑安公路自北向南行驶,与被告侯*驾驶的豫R号车碰撞发生事故,造成刘**受伤,摩托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桐柏**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受伤后,先在南阳**双河医院住院,于2013年1月3日转至南**心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3年1月16日从南**心医院转至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3日又从郑州**属医院转回南**心医院,2013年3月24日刘**从南**心医院转至桐柏**生院,并于同年3月26日在桐柏**生院死亡,四原告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桐柏**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刘**的死亡原因为脑挫裂伤和肺炎。刘**生前系从事教育行业,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刘**在南阳**双河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568.8元,两次在南**心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4769.30元,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4972.05元。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共计费用9317元,交通费票据共计费用970.5元,原告提供的摩托车购车发票金额为5000元,发票显示购车人为陈振留。刘**花费的医疗费用经桐**保中心报销59572.9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被告南阳**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80000元。被告侯*国共为刘**垫付医疗费用2130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侯*国申请对刘**的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参与度和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因鉴定材料不全,2013年12月10日该鉴定申请被技术部门退回。审理中,被告侯*国再次申请对刘**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间的参与度和因果关系及刘**非交通事故损伤所花的医疗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调取了刘**在郑州**属医院治疗期间的病程记录并先后三次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河南**定中心、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申请超出鉴定中心受案范围;技术条件有限,无法受理;送鉴定材料所限,且未见到刘**尸体解剖报告等理由将该卷退回。另查明,被告侯*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侯*国所有,侯*受雇于被告侯*国,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与侯*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4627.15元(经桐**保中心已报销59572.92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两人,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25379元/年÷365天85天2人=1182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5天=2550元,营养费:10元/天85天=85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为970.5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对交通费970.5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17101.5元;刘**死亡时不足60岁,因刘**生前从事的是教育行业,户口为非农业集体户口,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刘**的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0元,原告请求的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张**需要刘**抚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的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费,因原告提供的摩托车收费票据上的购买人是陈**,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刘**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总额为:284627.15元+11820.36元+2550元+850元+970.5元+17101.50元+408852.40元=726771.91元,刘**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因刘**的医疗费用已由桐**保中心报销59572.92元,该部分费用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从原告的损失总额中扣除,扣除该部分费用后原告的损失为:687198.99元(726771.91元+20000元-59572.92元),因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下余损失按照刘**和侯*的事故责任由原告和被告侯**分担。因南阳**公司已经先予支付刘**医疗费80000元,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再支付4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该次交通事故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扣除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下余损失565198.99元(687198.99元-122000元),被告侯**作为侯*的雇主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565198.99元30%=169559.70元。因侯**已为刘**垫付21300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侯**应再赔偿原告148259.70元(169559.70元-2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刘*、刘**、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00元(已支付的80000元从中扣除)。二、被告侯**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刘*、刘**、刘**下余损失共计148259.70元。三、驳回四原告对被告侯*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8元,四原告负担2368元,被告侯**负担5200元。

上诉人诉称

侯**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刘**的死亡原因缺乏事实根据。2、本案鉴定因鉴定资料不全,鉴定机构因技术条件无法受理,但一审、重审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对刘**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和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的鉴定权利,被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刘**死亡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重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推理判定刘**死亡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判决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丧葬费等损失,是错误的。3、刘**系饮酒后驾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醉酒摔倒多次,其仅与侯*驾驶车辆相撞一次,不可能造成其病历中所记载的多处伤情,也没有诊断出脑挫裂伤,故刘**因脑挫裂伤死亡也与交通事故无关。刘**在郑州**属医院主要治疗胰腺炎或胰腺假性囊肿,该部分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本次交通事故中刘**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48259.7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刘*、刘**、刘**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刘**的死亡原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的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了伤害,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答辩人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刘**受伤后,先后在南阳**河医院、市**医院、大学附属医院及桐柏**生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通过各家接诊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足以证明刘**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因上诉人提出鉴定,一审法院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联系,但因受害人已安葬,尸检条件不具备和其他客观原因,各家机构均不能进行鉴定。即使刘**自身有,上诉人也不应当依此为由拒绝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阳**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侯*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同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为刘**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应否承担刘**在郑州**属医院治疗胰腺炎的费用。3、原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刘**申请对刘**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度及刘**在南**心医院和郑**附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进行鉴定后,原审法院先后委托多家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但分别因申请超出鉴定中心受案范围、技术条件有限、送鉴材料所限等原因被退回,侯**的所申请的鉴定未能进行的原因并非因原审法院剥夺了侯**的鉴定权利,故原审程序合法。关于刘**的死亡与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刘**与侯*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属实,且有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刘**受伤后即先后在南阳**双河医院、南**心医院、郑州**属医院、南**心医院、桐柏县埠江卫生院接受不间断的连续性的治疗,并最终因医治无效而死亡,其中在南阳**河医院、市中心医院和大学**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均有脑挫裂伤诊断,刘**虽未进行尸检,但从其治疗过程看,在上述各医院治疗的均系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刘**的死亡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侯**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侯**上诉称刘**在郑州**属医院治疗期间关于胰腺炎的治疗费用应予剔除,但侯**并无证据证明郑州**属医院诊断证明中所述急性水肿型胰腺炎(创伤性)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引发,故刘**在郑州**属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也是与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原审判令侯**承担并无不当。侯**上诉称刘**在与侯*所驾驶车辆相撞前即摔倒多次并可能导致身体受伤,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刘**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审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平均经济水平酌定2万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责任划分,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主要责任,侯*承担次要责任,原审酌定刘**自担70%责任,由侯*的雇主侯**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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