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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德松诉胡**、胡**、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诉被告胡**、胡**、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告胡**、胡**、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18时许,原告古**驾驶箱式货车给平*镇府前路亿得隆超市送货,并将货车停放在该超市门前。随后,被告胡**驾驶客车经过,以货车妨碍通行为由对原告破口大骂,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胡**指使被告张*殴打原告,此时,在场另一被告胡**也参与殴打、辱骂原告。平*派出所接到报警赶到现场,三被告才停止殴打原告。后原告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3361.3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张*、胡**分别被桐柏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11日、罚款800元和拘留6日、付款400元的处罚。被告胡**未受到行政处罚。原告出院后,因头部疼痛,至今未能正常工作,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三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61.38元、误工费7515元、护理费1197.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12874.1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桐柏县公安局对张*、胡**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以证实被告张*、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在桐柏县中医院的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13张、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损伤鉴定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和伤情;3、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工资证明,以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及误工费损失情况;4、护理人员身份证,以证实护理费情况;5、交通费发票,以证实交通费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胡*记辩称,其未指使他人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胡**未提交证据。

被告胡保山辩称,原告停放的货车妨碍交通,致其驾驶的三轮车无法通行,见到有人和原告争吵、对骂,就和原告理论,原告对其进行辱骂,随后不知是谁出来殴打原告,其也上去打了原告几下。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处以行政处罚。如被告产生了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赔偿,但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法庭酌定。

被告胡保山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辩称,其是客车上的乘客,未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胡保山对原告的医疗费真实性有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病历、入院证、出院证、检查报告单有异议,认为系事后补办的。对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无异议。对原告的工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对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住院,不存在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因在原告声称的住院期间,其在路途中见到原告在驾驶车辆送货。

被告胡**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称在事发后十日左右,其在驾驶车辆往返桐柏至平氏的途中见到过原告在驾驶车辆送货,他们在路上还发生过争执。

被告张*对原告的住院手续认为是虚假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8时许,原告古**因给平*镇府前路亿得隆超市送货,将货车停放在该超市门前。被告胡**驾驶客车经过该路段时,因货车妨碍其通行双方发生争吵。客车乘客被告张*下车同原告理论至争吵,随即张*对原告进行殴打。同时骑乘三轮车路过的被告胡**也因通行不便与原告发生口角,见张*伙对原告进行殴打也上前对原告进行殴打。事后原告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治疗15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综合症;2、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3361.3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张*、胡**分别被桐柏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11日、罚款800元和拘留6日、付款400元的处罚。被告胡**未受到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胡**殴打原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胡**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胡**指使他人殴打,故胡**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车辆停放与被告发生口角,处置不当,对双方冲突的升级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张*、胡**的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应为7:3为宜。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3361.38元;2、误工费5000元/月÷30天15天=25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15天=150元。以上共计6011.38元。护理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因原告为县内就近就医,无需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张*、胡**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4207.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内向原

告古德松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207.9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胡**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胡保山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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