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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跃诉刘**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5年元月26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6日生育女儿高**。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再加上性格不合,两人在一起生活期间,经常因为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外在,很少回家,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

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元月26日结婚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元月26日结婚登记,于1996年9月16日(农历)生育一女孩高**。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彼此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但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交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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