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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父亲刘某某和母亲肖某某共生育包括原、被告在内六个子女,原告父母先后于2005年和2007年去世,生前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1996年黄岗村西北组发包土地时,原告与父母分在一起,共同承包经营土地具体面积为:一等地1.3亩、二等地2.3亩、菜地0.21亩。1997年2月份,原告与黄岗镇黄岗村北上组舒**结婚,但是在婆家始终没有分得土地。近期原告得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与父母共同承包的土地(一等地和二等地)分别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分别为16万元和21.4万元,被告所得上述租金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虽经亲戚从中调解,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应当得到的土地租金。原告与父母为同一家庭,共同承包上述土地,在父母去世后原告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承包土地予以出租取得租金37.4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现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纠纷,念起亲情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出租土地款24933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5年4月28日黄岗村西北组代表、北上组代表、黄**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5年4月28日西北组代表和黄**委会的证明一份;4、2015年5月20日张**等六人出具的证明一份;5、2015年5月26日耿某某、万某某,万某某等五人的证明一份;6、2015年8月8日黄**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7、2015年2月1日刘**、刘**等四人出具的财产继承合同书一份;8、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1997年2月份结的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没有和父母住在一起,父母去世,原告没有出一分钱,父母是被告安葬的,现在地值钱了,但是没有原告的地,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刘**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复印件一份,户主是刘某某,证明被告经营的土地是父母的,没有原告的;2、郭某某、黄某某、谢某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父母生前一直跟着被告生活,由被告养老送终并安葬。

本院依法对刘**、刘**、刘*乙进行了调查,并制作有调查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明都不知道,证明也不属实,财产继承合同书也没有和被告商议过,也不属实,结婚证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户主为刘*某的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和父母的承包地合起来是4.31亩,计税面积是按3.1亩计算的,此时原告已经出嫁,所以上面的名字没有原告,这是税费改革的交税义务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承包面积,同时证明刘*某是单独承包的土地,和被告刘**并不是一家。郭某某、黄某某、谢某某的书面证言证人没有出庭,内容如出一辙,证明是被告打印好后签的字,并不属实。原、被告父母生前是单独生活的,并没有和被告一起生活,安葬是兄弟姐妹们一起安葬的。被告认为刘**、刘**、刘*乙的调查笔录内容属实,对调查笔录没什么意见。原告对刘**、刘*乙的调查笔录没有意见,但认为刘**的调查笔录不属实,地是原告和父母的地,并不只是父母的,租金是一次性付清了,并非每年一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与原告刘**系兄妹关系,桐柏县黄岗镇黄岗村西北组于1996年麦收前发包土地,当时被告刘**已分户另住,原告刘**与父亲刘某某、母亲肖某某生活在一起,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黄岗村西北组的土地,黄**委会提供证明显示其家庭承包一等地1.8亩、二等地2.3亩、菜园地0.21亩。1997年2月15日,原告与黄岗村北上组舒某某结婚,此时黄岗村北上组已经发包过土地,刘**没有在黄岗村北上组承包土地。原、被告母亲肖某某于2005年农历正月去世,父亲刘某某于2007年农历8月去世。原、被告母亲去世后,原告与父母家庭承包土地一直由被告经营,后被告将一等地1.8亩一半租给万**,租金16万元,二等地2.3亩租给张**,租金21.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原告刘**与父亲刘某某、母亲肖某某作为一农户在黄岗村西北组承包有土地,该农户成员肖某某、刘某某先后去世,刘**亦嫁到黄岗村北上组并将户口迁走。但刘**结婚后,在新居住地黄岗村北上组未取得承包地,其原在西北组的承包地应予保留。原告刘**享有其与父亲刘**、母亲肖**家庭承包的土地的1/3份额,该部分土地应由刘**继续承包,被告刘**未经刘**的同意,擅自将该部分土地出租给他人,构成侵权,其收取的土地租金的1/3应当返还给原告刘**,原告刘**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土地租金124666.67元。

被告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被告刘**负担2793元,由原告刘**负担2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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