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徐**、徐*、徐*诉孙长付、陈**、朱**、程**、程**、程**、程**、徐**、靳**、代成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徐**、徐*、徐某诉被告孙**、陈**、朱**、程**、程**、程**、程**、徐**、靳**、代成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告孙**、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仵占有、被告徐**、被告程**、程**、程**、程**、靳**、代成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徐**、徐*、徐*诉称,被告孙*付在桐柏县毛集镇熊寨村曾寨组建房,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承建,被告陈**将粉墙工程转包给被告朱**等。2015年2月12日上午约11时许,原告亲属徐*某在从事该房屋外墙粉刷过程中,由于使用的吊篮固定钢索脱落,导致徐*某从约6米高的空中坠落摔伤,徐*某先在桐**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南**心医院治疗。**某于2015年2月17日死亡。被告陈**因获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已经判刑。原告亲属徐*某因摔伤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8184.02元;2、误工费564元;3、护理费954.72元;4、营养费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交通费1211元;7、丧葬费19402;8、死亡赔偿金487829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6795.89元;10、亲友参与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600元;11、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661900.63元。要求上述各被告连带赔偿200000元。

四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袁**、徐*、徐*、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基本情况;2、桐柏县城郊乡人民政府证明、桐柏县规划局证明一份、原告徐*、徐*学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及亲属徐*某一直在桐柏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生活、学习,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3、桐柏县城郊乡尚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徐**共有子女6人;4、桐柏县公安局毛集派出所对孙**、陈**、朱**的询(讯)问笔录、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将其房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陈**施工,被告陈**将墙体粉刷又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朱**等人,受害人在粉墙中死亡,被告陈**犯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判处刑一年;5、桐**民医院诊断证明、南**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及住院病历,证明徐*某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1张及住院费用清单,金额16984.02元;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桐柏县城郊乡尚楼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徐*某于2015年2月17日死亡、2015年3月8日安葬;8、桐**民医院证明一份、南阳**救中心派车单一份、交通费票据8张,金额共计2345元;9、身份证复印件4张,证明死者徐*某近亲属参与丧葬事宜活动。

被告辩称

被告孙*付辩称,我不应赔偿,因为我把工程承包给陈**,陈**又转包给朱**了,粉墙的吊篮是朱**与另外一个胖子安装的,这事与我也无关。

被告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收条复印件五张,证明被告孙**把建房工程发包给陈**。

被告朱*春辩称,房主孙长付在向外发包建房工程时,对于承包人被告陈**有无施工建筑资质没有认真审查,贸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陈**,对徐某某摔伤死亡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陈**作为施工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违背建筑行业强制性规定,造成徐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不是我的雇员,我也不是雇主,只是粉墙工人的联系人,对徐某某摔伤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桐柏县公安局毛集派出所对代成顺、程**、靳**、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朱**不是雇主,是粉墙工人的联系人;2、2014年腊月初五至初八工资分配清单,证明被告朱**与其他工人平均分配工资;

被告陈**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但我将该粉墙分包给被告朱**,由朱**组织人员施工,施工人员的工钱由被告孙**支付,我对朱**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受到刑事追究,不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失方面的赔偿。

被告陈**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桐柏县公安局毛集派出所对朱**、程**、孙**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墙体粉刷已由被告朱**承包,该吊篮是由被告程**、徐某某、程**三人搭建;2、(2015)桐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因此被判刑一年,陈**赔付原告13000元。

被告程**、程**、程**、程**、靳**、代成顺辩称,该六被告跟受害人一样均是受雇于人,均是雇员,受害人在作业过程中受到伤害,其责任应当由雇主和工程发包人、分包人承担,六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程**、程**、程**、靳**、代成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徐**辩称,朱**喊我们粉墙时,没有说是合伙,也没有说是按天计工资,如何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四、五月份,被告孙**将其位于桐柏县毛集镇熊寨村曾寨组路边房屋承包给被告陈**承建,被告陈**又将墙体粉刷工程进行了分包,被告陈**让被告朱**找人进行施工。2015年2月12日上午,被告朱**联系了死者徐*某及被告徐**、程**、程**、程**、程**、靳**、代成顺对房屋外墙进行了粉刷。死者徐*某在施工过程中,由简易吊篮绳索脱落,致徐*某在二楼高处的吊篮上摔下受伤,徐*某伤后经桐**民医院当天转至南**心医院,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6984.02元,徐*某于2015年2月17日死亡。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徐*某在南**心医院救治期间支付救护车往返费用共计2100元,随行人员交通费共计245元。徐*某系原告袁**丈夫,原告徐**儿子,原告徐*、徐*父亲。被告朱**为该粉墙施工的召集人,与其它工人同工同酬。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向死者徐*某支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陈**无建房资质,因此次事故致徐*某死亡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朱**及粉墙工人也无建筑资质。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34311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四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因其亲属徐某某摔伤后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无建房资质,又将墙体外部粉刷这一危险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建房资质的被告朱**等人,对该粉墙工人亦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提醒义务及告知其应当注意的事项,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徐某某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将其建房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陈**进行施工,存在过失,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朱**、徐**、程**、程**、程**、程**、靳**、代成顺八被告与死者徐某某在该墙体粉刷过程中同工同酬应认定为合伙,且该八被告亦没有尽到对同伴的安全提醒义务,对徐某某的死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徐某某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四原告的请求,对四原告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6984.02元;2、误工费,事发时间至死亡时间共计6天,误工费为34311元/年÷365天/年×6天=564.02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年×4天=312.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天,每天20元计为8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为40元;6、交通费,包括120救护车费用共计2345元;7、丧葬费38804元/年×0.5年=19402元;8、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陈**已受到刑事追究,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亲友参与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存在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9727.06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自担10%的损失,朱**等八被告共担50%为19863.53元,人均为2482.94元,被告陈**承担30%为11918.12元,被告陈**已付13000元,被告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承担10%为3972.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孙*付赔付原告袁**、徐**、徐*、徐*共计3972.71元,被告朱**、徐**、程**、程**、程**、程**、靳**、代成顺分别赔付四原告2482.94元。

二、被告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四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孙**承担400元,被告朱**、程**、程**、程**、程**、程**、靳**、代成顺分别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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