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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栗**诉张**、第三人杨*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栗**诉被告张**、第三人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栗**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第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雷大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栗**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是二原告之子。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分家协议》,约定二原告所有的桐柏县城关镇新潮市场的7—10号二层四间楼房(建筑面积111.2平方米)分给被告,被告负责为二原告养老送终,并承担每月生活费3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给付二原告生活费至2014年5月份,以后的生活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且原告栗**有病住院三次,被告不管不问。综上,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属严重违约行为,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中涉及张**的协议内容,返还原告位于桐柏县城关镇新潮市场7—10号二层四间建筑面积为111.2平方米的房地产。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分家协议一份。2、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属二原告所有及该房附条件赠与给被告张**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房子本来就是二原告的,同意返还二原告的房产。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杨燕述称,第三人与被告张**于199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1996年女儿出生后就一直居住在桐柏县城关镇新潮大市场7—10号二层楼房内至今,当时是二原告把该房分给了第三人和被告,后来第三人和被告又加盖了第三层。2013年11月17日为了便于办理过户手续,二原告与其子女张**、张**、张*乙签订了《分家析产协议》,张**依据该协议取得的房地产属其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进行了公证,第三人和被告已经过户登记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由于被告违背夫妻相互忠诚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第三人起诉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上述房屋系二原告所有,让二原告收回,二原告遂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这显然是原被告为了损害第三人对上述房屋享有的共有权而进行的相互串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杨*与张**结婚证复印件;2、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3、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自张某某记事开始一直与父母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居住至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4、民事诉状,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正在离婚诉讼中,由于原告的起诉而中止审理;5、被告和第三人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其中笔录上说的非常清,被告和第三人认可房屋租金是由他们收取,原告从来没有收取过租金。原告对第1、4、5三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1年和1995年,原告张**、栗**夫妇先后出资48000元和60000元在桐柏县新潮大市场购买了4—8号四间二层建筑面积为111.2平方米楼房和7—10号四间两层建筑面积为154平方米的楼房,并对前述4-8号房地产以原告张**为所有权人,办理了房产证。2013年11月17日,二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长子张**、丙方的次子被告张**、丁方的女儿张*乙签订《分家协议》并经桐柏县公证处公证,现归纳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拥有位于桐柏县城关镇新潮大市场7—10号四间两层、建筑面积111.2平方米及4—8号四间两层、建筑面积154平方米的两幢房地产,现因子女已成家,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特订立此分家析产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自愿将上述4—8号房地产分给乙方张**所有。二、甲方自愿将上述7—10号房地产分给丙方张**所有。三、甲方协助乙、丙方办理土地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四、甲方的赡养问题,由乙方张**、丙方张**负责养老送终,并承担其生活费每月每人各300元,平均承担医疗费用等。五、丁方张*乙同意上述分配方案及赡养办法。

被告张**和第三人杨*于199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杨*起诉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正在审理中。

2014年3月20日,桐柏**理中心以张**和杨*为共同共有人,对桐柏县城关镇新潮大市场7—10号房屋为该二人颁发了桐房权证字第1401008849—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被告张**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第三人杨*代替被告张**履行了部分义务,2014年7月以后,被告张**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桐柏县新潮大市场4-8号及7-10号房地产虽初始登记在原告张**名下,但购房前张*甲已驾驶家庭购买的拖拉机多年,后来张*甲和被告张**共同驾驶,这期间的家庭收入有张*甲和被告张**一定的份额。并且,二原告与张*甲、张*乙、被告张**签订的《分家协议》写明的是把上述两处房地产分别分归张*甲和被告张**,并未注明是赠与性质,故《分家协议》应认定为二原告及其子女作为共有人对共有的房地产达成的分割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其次,上述协议未作出若张*甲和被告张**不按协议履行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医疗费,二原告可撤销协议或收回房屋等约定,现被告张**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二原告可要求张**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因此,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栗秀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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