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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刘**、侯**与被告范**、郑**、郑州**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侯**与被告范**、郑**、郑州**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雷大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张*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05年6月,三原告作为被告郑州**限公司的原股东,将所占该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范**、郑**,并签订了《公司股权及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公司及所属的位于郑**学路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范**、郑**,同时约定转让前办理在公司名下的其它土地产权,即位于桐柏县的GT-2004-02号地块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仍归三原告所有,待原告新公司成立后,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过户到新设立的公司名下。被告**限公司亦授权原告继续使用老公司印章,直至土地产权或项目按照协议约定过户完毕,老公司印章收回并销毁。三原告于2005年9月成立了新公司即河南升**限公司,新公司成立后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GT-2004-02号土地产权及项目过户到新公司名下,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也不配合原告对该土地项目进行开发,该土地项目的土地成本和项目投资全部由原告投资,且已投入了大量开发资金,被告既不配合开发,亦不予过户,还利用各种手段干扰项目开发,企图侵占本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确认在被告郑州**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桐柏县GT-2004-02号的土地使用权资产及权益归原告所有。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公司股权及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协议;2、物品交接清单。以证实公司股权转让、资产分割对分立公司的约定及双方约定本案争议地块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方所有,并约定了过户的时间和条件。

二、1、工商登记档案;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3、河南升**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已按照约定将原公司的主要资产完成了移交,股权已进行了转让,工商登记已进行变更,且原告已按协议成立了新公司,分立公司已完成。

三、1、授权书;2、二七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以证实原告按约定并经过被告方授权,在本案争议土地过户前,可以继续使用郑州**限公司的公章,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且授权书经鉴定是真实的。

四、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2、出让合同;3、土地使用证;4、土地登记收件单。以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公司转让前竞得的,公司转让后,仍须以原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办理土地使用证,应属于原告的资产,且该土地已具备变更到新公司名下的条件。

五、1、土地登记费票据及预交征地款收据;2、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3、出让金登记单。以证实本案争议土地的开发手续、出让金和开发费用均是原告方以郑州**限公司名义办理和缴纳的,被告方没有实际出资一分钱。

六、1、对范**的调查笔录一份;2、郑州**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方承认对本案争议土地不享受权益。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1、原告的请求是要求确认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而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前置机关是人民政府而非人民法院,该诉求显然不在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职权范围内,故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2、原告已经将其全部股权和原公司的全部财产权益转让给被告方,桐柏县人民政府给被告方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且该国有土地的土地登记薄和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等均证实被告方是使用权人,原告的请求毫无法律依据;3、三原告与其主张的土地使用权缺乏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应裁定驳回三原告的无理诉讼。三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1、公司股权及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协议;2、郑州**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证实原公司的全部财产权益已转让给被告范**、郑**,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内容并非针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

二、1、物品交接清单;2、公司在转让前使用的原公章(已销毁作废)。以证实交接的物品中包括原使用的印章。

三、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以证实“授权书”由刘**持有,其炮制过程涉嫌犯罪,不应被采信。

四、河南升**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实该公司的股东与三原告不符,三原告诉称的已成立新公司与事实不符。

五、1、桐柏县人民法院(2007)第109号行政卷宗;2、南阳**民法院(2008)第69号行政判决书。以证实被告方是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体,是该土地的法定物权权利人,公司股权变更时,公司尚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且出让该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的请求亦超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本院依据被告范**的申请,调取了郑州**安分局分别对三原告的询问笔录,均证实郑州**限公司在转让前由刘**实际负责或者刘**是实际控制人。

经庭审质证,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郑州**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后股东经多次变更,至2005年6月公司转让时,公司股东为刘**、刘**及侯**,即本案三原告。2004年元月15日,公司以刘**(时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名义向桐柏县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预交征地款100万元,该局出具了预付款收据,2004年2月12日,公司与该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主要内容有:“郑州**限公司经挂牌出让取得GT-2004-0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1306平方米,总价款为191.76万元,凭此确认书办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2月22日,桐柏**源局与郑州**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对准该公司出具了金额为917600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及金额为1800元的用于办证收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2006年3月,桐柏县人民政府对准郑州**限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预付款收据、出让合同、收费票据及土地使用证均由三原告持有。

2005年6月,三原告与被告范**、郑**订立了公司股权及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三原告自愿将郑州**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公司所属位于郑**学路的房产整体转让给该二被告,转让费380万元整;协议第六条约定,三原告另行注册房地产开发公司,由该二被告支付三原告费用5万元;协议第七条约定,三原告现有在郑州**限公司名下的其他土地产权,待三原告新公司注册完毕后,该二被告应为三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出具一切必要的证明和手续。至2006年2月14日双方完成了股权和相关财产物品的交接,其中财产物品的交接中不含有本案争议的位于桐柏县的GT-2004-02号土地,但包含有公司的行政印章、合同印章、发票专用印章各一枚。

2005年9月22日,原告刘**与其他案外人注册成立了河南**限公司。

本院查明

上述土地使用证颁发后,因颁证行为曾被他人提起过行政诉讼,经本院及南阳**民法院审理,均确认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7月10日,郑州**限公司在本院审理的涉及本案争议土地的其他民事诉讼案件时,通过一方当事人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未在南阳市辖区内参与土地使用权受让活动和诉讼活动,若发生上述事实均系他人冒充我公司名义进行的违法行为。”2009年12月20日,在本院审判人员对被告范**调查时,其表示2009年7月发现刘**以其公司的名义在桐柏诉讼后才出具的证明,2009年元月才知道刘**在桐柏购地的情况。

诉讼中,被告郑州**限公司对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三原告返还非法占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出让金专用票据及收费基金专用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刘**、侯**与被告范**、郑**订立的公司股权及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应转让的资产部分,未约定有本案争议的位于桐柏县的GT-2004-02号地产,双方交接的财产物品中亦不包括该宗地产,且在双方订立转让协议之前,郑州**限公司已经预交了100万元的征地款,并通过挂牌出让方式与相关部门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虽在双方的交接行为完成之后,相关部门对准郑州**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了下余的土地出让金、出具了发票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上述合同、票据及土地使用证均由三原告持有。基于上述事实,并结合2009年7月10日被告郑州**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09年12月20日对被告范**的调查,应认定本案争议地产的实际出资人为转让前的郑州**限公司的股东即本案三原告,现由于公司已转让,三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程序,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郑州**限公司是本案争议地产的法定使用权人,三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应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故本院只对其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三被告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郑州**限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告郑州**限公司名下位于桐柏县GT-2004-02号土地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刘**、刘**、侯**。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原告及被告郑州**限公司各负担7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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