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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司南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房地产)因与被上诉人河**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昌防水)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环房地产委托代理人刘**、雷大理、被上诉人恒昌防水委托代理人袁**、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屋面、侧墙地下室防水施工劳务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金域蓝湾项目防水施工,合同形式是包工。但双方工程施工的工期、质量产生纠纷致使原告的承包工程未按合同履行。另查明: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分期分批支付,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项。再查明,原告施工的1、2、3、5、6号楼工程仅5号楼有质检部门的通知要求其整改,其他1、2、3、6号楼被告认为有因质量问题要求其整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双方没有确认,仅有原告方测量并经过公证的工程量测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来解决问题。因施工的质量、整改等问题存在着差异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但原告也确实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方应予适当解决。2、经庭审调查:1、2、3、6号楼并没有质检部门的通知整改意见,可以认定1、2、3、6号楼的施工质量合格。双方可就1、2、3、6号楼的施工工程量进行测量解决问题。现原告仅提供了经过公证的施工工程量测量显然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南阳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4元,不再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中环房地产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工程部给被上诉人送达的工作联系单和工程罚款通知书、桐柏**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送达的监理通知、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和工作联系单、以及桐柏**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审不予采信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事实认定为:上诉人的金域蓝湾1、2、3、6号楼,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昌防水答辩称:1、对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2、上诉人另外找了一个施工队,不让我们施工,并非我们不施工。3、工程在我们施工之前就存在漏水情况,而且存在严重交叉施工。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环房地产与被上诉人恒昌防水签订建筑防水施工劳务协议,由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金域蓝湾项目防水施工,后被上诉人恒昌防水组织进行了施工,但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上诉人拒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恒昌防水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环房地产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原审中恒昌防水的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审应当对此进行审理,而原审法院以恒昌防水的起诉不具备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驳回恒昌防水的起诉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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