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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崇法与被告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崇法与被告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登记立案。本院受理后,当天向原告史崇法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巨**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崇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巨**司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崇法诉称:2006年7月,其与巨**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该单位原料车间轮碾岗位工作,按照该单位岗位工资标准,其每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至2014年7月9日,该单位不明原因停止生产经营,遣散其回家待业。其多次找单位协调经济补偿金适宜,至今未能解决。请求判令巨**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巨**司辩称:对史崇法在其单位工作以及开始、截止时间的事实无异议。史崇法工资1800元左右,达不到2500元。如果史崇法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成立的话,应该按1800元计算8年数额为14400元左右。该案应该是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直接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史崇法的起诉。

原告史崇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5月17日作出的济劳人仲案字(2015)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公司对史崇法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巨**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8月、2010年1月、2011年11月、2012年5月四张工资表复印件。称原件在其单位,证明史崇法的工资没有达到2500元,而是1806元。

原告史崇法对巨**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边没有其签字,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假如说是真实的,也是摘录式的,不连续,不能正确反映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情况。

本院认证如下:史崇法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巨**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需要认定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7月,史崇法到巨**司原料车间轮碾岗位工作。2013年12月25日,史崇法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巨**司未为史崇法办理退休手续,史崇法仍在巨**司工作。2014年7月9日,巨**司停止生产经营,将史崇法遣散回家。2015年5月17日,史崇法申请仲裁,要求巨**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同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5)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史崇法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史崇法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后,诉至本院。另查,诉讼中双方认可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9日终止。史崇法工作期间未参加社会保险。史崇法主张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巨**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史崇法2006年7月到巨**司工作,直至2014年7月9日被遣散回家。虽然史崇法在2013年12月25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巨**司未为史崇法办理退休手续,史崇法仍在巨**司工作,故在史崇法2013年12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2014年7月9日被遣散回家期间,史崇法与巨**司的关系仍应按劳动关系对待。因双方在诉讼中认可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9日终止,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巨**司应当支付史崇法经济补偿。史崇法的工作年限为8年,依照规定可以获得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巨**司未能提供史崇法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史崇法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可按其主张的每月2500元予以确认。据此,史崇法应获得的经济补偿为20000元(2500元×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巨**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崇法经济补偿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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