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因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常**上诉称: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河南**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土有限公司的诉请理由及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本案为买卖纠纷案件。经查,上诉人常东生住所地为河南省林州市,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温县,故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