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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光辉诉被告陈*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光辉诉被告陈*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30日,本院依据原告时光辉的申请,追加被告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超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光辉诉称:2009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临颍县文化路与颍青路交叉口(原迪佳超市)一、二层承包给原告经营,租期三年,自2009年9月1日起交付使用,至2012年8月31日收回,每年承包租金250000元,租赁期三年保证定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交付了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租金250000元及保证定金300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于2010年元月22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于当日把房屋及钥匙全部交给被告,被告退还原告租金20000元,对下余租金和保证金拒绝退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125833元及保证定金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超辩称:1、原告由于经营不善,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认可,双方协商内容是把三年的保证金退还原告,现已退还20000元,下余10000元双方约定待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书退还后再于支付;2、原告起诉要求退还房租125833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原告所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被告陈*超是张**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认可委托被告陈**和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终止合同书,责任有被告张**承担,其它辩论意见同被告陈**的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临颍县文化路与颍青路交叉口的房屋(原迪佳超市)属被告张**所有。2009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原迪佳超市一层、二层承包给原告经营,该场地的经营名称由原告自定,租赁期限三年,从2009年9月1日起交付原告使用,至2010年8月31日收回,房租三年不变,每年承包租金25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期三年保证定金30000元,合同期内,定为每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交付一年房屋租赁金250000元和租期三年保证金30000元,原告利用所租赁房屋卖时装,取名友谊服饰。2010年元月22日,原告代理人王**找到被告陈**,双方签订了一份终止合同,合同注明解除2009年8月22日被告陈**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把所租房屋一、二层两套钥匙交与被告陈**,原合同终止。终止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陈**给付王**20000元,并在王**所打收条上注明退还押金。并认可等原告交回《房屋租赁合同》后退还下余10000元保证金。对于原告要求退房租的行为不予认可。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是因三楼装修,影响其所租赁一、二层生意为由而终止的合同,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下余房租125833元及保证金300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时**与王**系友谊服饰合伙人,王**书面向本院声明,放弃该案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8月22日,原告时**和被告陈**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及2010年元月22日原告时**的代理人王**和被告陈**所签终止合同,原告时**和被告张**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三楼装修,影响其经营为由提出终止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被告三楼装修,而影响其一、二楼生意才不得不终止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理由不予采信。2010年元月22日,原、被告双方所签的终止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协商自愿解除的合同,并不能证明任何一方对解除合同存在过错,且终止合同中双方对是否应退还下余租金并无明确约定,法律对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也未具体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还下余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被告认可已支付20000元,对于下欠的10000元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时光辉要求被告陈**、张**退回房屋租赁金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张**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时光辉下余租赁保证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时**负担3370元,被告张**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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