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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金红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以经济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据。原告因用款要求被告偿付借款,被告推诿不还。原告无奈,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红军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15年5月1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韩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金**借款属实,且金**用其开发的金地新城10套房为借款作抵押。

被告金红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金**以经济需要为由,向原告刘*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壹佰万元整(1000000.00),金**,2015年5月11号。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拖不还,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诉被告金红军向其借款100万元,有被告金红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红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3800元(或向商丘**民法院交纳,户名:商**政局,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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