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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王*与单**、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王*诉被告单**、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王*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单**委托代理人单某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王*诉称,2014年12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单**驾驶豫NDT666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沙国际路口处,与原告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王*及乘车人卢**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卢**无责任,被告单**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告各项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付,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1803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单*超辩称,对原告起诉无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2.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卢**、王*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王*、卢**的身份证复印件,2.王*、卢**、王**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儿子王**未成年。3.芦*甲、刘*的户口本复印件,4.城关镇长东居委会证明,证明芦*甲、刘系卢**的父母,卢**共姐妹四人。5.王*乙、芦*乙的户口本复印件,6.城关镇平等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王*乙、芦*乙系王*的父母,其兄妹三人。第二组,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王*、卢**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DT666小型轿车承担全部责任。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单*甲,肇事司机单**符合准驾资格。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1.卢**在柘城县中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单、商丘**民医院诊断证明;2.王*在柘城县中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商丘**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卢**、王*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护理情况及各自伤情和医疗费用支出情况。3.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车辆损失38500元。4.卢**、王*住院结算单据各一张,其他二人的治疗单据4张,购买辅助治疗物品票据33张,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辅助治疗花费情况。5.原告王*、卢**伤残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卢**伤残等级为八级,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第6份家庭关系证明,没有柘城**出所印章。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3份证据,应当提供原件;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2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诊断证明,未提供医疗费发票,病历等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第3份证据保留7日之内重新评估的权利;第4份证据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不予质证;对商丘**民医院门诊费票据,未提供诊断证明、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生活用品票据,卫生纸、尿不湿、护理垫费用发票,未列出明细,不能证明是原告需要该用品的必要性,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商丘**民医院门诊票据,原告未提供该费用产生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第5份证据伤残鉴定异议认为,原告申请做鉴定时间与出院日期间隔较长。

被告单*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王*、卢**的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23714.79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原告卢**母亲刘*问话笔录,现场照片一张,及其父亲芦*甲现场照片一张。

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单**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单**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及被告单**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9时30分,被告单**驾驶豫NDT666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未来大道金沙国际路口处,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因观察不细,与原告王*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王*及电动车乘车人卢**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卢**住院320天,花医疗费97369.27元,2015年10月26日出院。后在商丘**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365元、在柘城县中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710元、交通费1336元,医疗辅助物品费3364元。原告王*住院66天,花医疗费26345.52元,2015年2月14日出院,在商丘**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365元、在商丘**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1602元。该事故经柘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卢**无责任。2015年4月5日经交警大队委托柘城**证中心,对原告的电动四轮车进行了物品损失鉴定,经鉴定损失为38500元。被告单**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意见,原告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4日依法委托商丘慧慈法医鉴定所,对原告卢**、王*进行了伤残评定,原告卢**为8级伤残,王*为10级。

经查2015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消费支出17154元。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日80元。原告之子王*甲1998年3月15日出生,已十八周岁。原告卢**母亲刘*1934年12月17日出生,现年81岁,需抚养5年,父亲芦*甲1930年2月12日出生,现年86岁,需抚养5年,原告卢**姐妹四人,大姐卢**、二姐卢*乙、妹妹卢*丙。原告王*父亲王*乙1939年9月28日出生,现年77岁,需抚养5年,母亲芦*乙1940年1月1日出生,现年76岁,需抚养5年。原告王*兄妹三人弟弟王*、妹妹芦*。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柘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单*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卢**无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保险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没有派出所印章。本院认为,该证明虽未加盖派出所印章,但能够与户口本信息相印证,并加盖有村委会印章,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对被告所提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3份证据系复印件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单*超向法庭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对此予以确认。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卢**、王*的病例、诊断证明、出院通知单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该观点在庭审举证阶段,被告单*超向本院提供了二原告住院的原始医疗费票据,该票据能够与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并充分的证明原告的伤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另被告提出商丘**民医院及第**医院门诊费票据,没诊断证明。该票据属二原告出院后,到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支出的费用,并未住院,因此不存在相关诊断证明及病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卢**所用卫生纸、尿不湿、护理垫不应是必须用品,原告卢**因该事故造成其腰椎多处骨折、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根据实际病情状况,所需以上用品支付的费用,符合赔偿范围。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鉴定时间与出院时间间隔过长的问题,该鉴定时间是在法定的期限内所做出的,鉴定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用于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用于此类药品的相关费用证据,该观点不予采纳。原告卢**提供的检查费票据6.78元无印章,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卢**的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97734.2元(97369.2元+365元)、护理费22422.8元(25576元/年÷365天×320天)、误工费29220元(25576元/年÷365天×4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0元(80元/天×320天)、营养费3200元(10元/天×320天)、伤残赔偿金153456元(25576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卢**父亲芦*甲、母亲刘*生活扶养费为12865.5元(17154元/年×10年×30%÷4人)、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医疗辅助物品费3364元,合计363862元。

本院认为

原告王*的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8312.5元(26345.5元+1602元+365元)、护理费4624.70元(25576元/年÷365天×66天)、误工费28309元(25576元/年÷365天×4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80元?/天×66天)、营养费660元(10元/天×66天)、伤残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王*的父亲王*乙及母亲芦*乙扶养费为5718元(17154元/年×10年×10%÷3人)、车物损失38500元,合计167556.2元。因原告王*请求150749元,本院以该请求数额予以支持。上述共计5146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付二原告122000元,下余39261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被告单*超垫付医疗费123714.79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款到账后,应返还被告单*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卢**、王*各项损失人民币514611元;

二、驳回原告卢**、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3元,由被告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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