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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金红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宇诉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宇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宇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以经济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据;原告因用款而要求被告偿付借款,被告给予推诿,原告无奈,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红军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归纳本案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0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26日借条一份;2、马*甲证言一份;3、郑*甲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金红军于2012年10月26日借原告款1000000元,后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被告金红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因用款要求被告偿付借款,被告推诿不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向原告吕**借款1000000元,有借条及证言为证,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吕**偿还人民币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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