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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甲及辩护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梁*甲听见门前有铲车经过,出来后发现门前的土路上有车辆碾轧的痕迹,遂开始谩骂,并与本村村民梁*乙之兄梁**发生争吵,梁*乙闻讯赶到现场,被告人梁*甲又与梁*乙发生吵骂,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梁*甲用铁锨将梁*乙右手砸伤,经柘城**鉴定中心鉴定,梁*乙系右上肢损伤合并右尺骨茎突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的辩护人对被害人梁*乙的伤情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梁*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梁*乙系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2月3日,被告人梁**与被害人梁*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元整,被害人梁*乙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梁**的任何法律责任,并对其予以谅解,要求法庭对被告人梁**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乙陈述,证人梁*丙、王**、梁*丁、梁*戊、闫某甲、马**、刘*甲、袁*、吴*甲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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