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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李**、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9月28日14时,被告李**驾驶豫NWR663号货车,沿柘城县谷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谷水路赢泉假日酒店门口,与同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虽住院治疗,但因伤情严重,经商丘春水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500元,(庭审中明确为842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郑**司庭后提交答辩意见,涉案肇事车辆是否在中华联合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予以核实,如核实无误,不存在无证、醉酒等免责事由,同意依照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内用药予以认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李**未进行答辩。

原告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2.贺**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3.姚树人麻辣鱼证明及营业执照;4.东方明珠三期购房协议书,房权证2015002673号房产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与其丈夫贺**在城镇居住,贺**从事出租车驾驶,对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业工资计算,原告居住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对原告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李**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7.机动车交强险报案记录。证明原告与李**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肇事车辆及被告李**驾驶手续齐全,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8.原告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相关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表;9.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数额。10.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经鉴定为十级伤残。11.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及交通费。

被告李**、中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被告方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真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4时,被告李**驾驶豫NWR663号货车,沿柘城县谷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谷水路赢泉假日酒店门口路段,与同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柘**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2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4461元,交通费190元。原告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花费鉴定费700元。涉案事故经柘城**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王联意,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

另查明,原告的丈夫贺**从事出租车营运,2011年3月18日贺**购买柘**方明珠三期商品房20号楼2单元602号房屋,并于2015年6月19日办理房产证。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在柘城**辣鱼店从事服务员工作。原告的儿子贺*甲,2001年2月6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李**承担,由于涉案事故双方车辆分别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按照《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被告李**承担60%的赔付责任。

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从事服务行业工作,且原告家庭在城镇已购买房屋居住,原告居住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李**未到庭,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是否为原告垫付了费用及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原告当庭表示,本案结束后双方另行到交警部门核算。因此本案确定的被告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不包括已向原告实际垫付的费用。

经本院核对,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驾驶证照齐全,也不存在酒驾的情形。对于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对原告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内用药予以认定的答辩意见。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不受原告控制,原告无法选择使用何种药品,也没有能力对药品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判断,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包括自费部分和统筹医疗费用部分,因此对被告中华**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李**承担。

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应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原告赵**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4461元、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1天×80元/天),共计16351元,由中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的6351元由被告李**承担3810元(6351元×60%);护理费1753元(30482元÷365天×21天)、误工费6586元(25576元÷365天×94天)、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73元(17154×3年×10%÷2人)交通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共计67254元,由中华**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承担。以上合计77254元应由被告中华**公司承担,4510元由被告李**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赔偿款77254元(人民币);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赔偿款451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7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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