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桑*、桑*、新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桑*、桑*、新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桑*承建柘城县某某名郡小区的建筑工程时购买原告的钢筋,累计欠原告钢筋款55615.2元,桑*对其中共计为4265.2元的三张供货单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桑*、桑*拒不还款。要求被告桑*支付原告欠款55615.2元,被告桑*对其中4265.2元承担连带还款,被告新郑**有限公司在拖欠桑*、桑*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桑*、桑*辩称,桑*、桑*欠原告钢筋款属实,但是桑*、桑*已经支付原告20000余元钢筋款,尚欠原告30000余元钢筋款。

被告新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桑*、桑*共同承建柘城县某某名郡小区的工程,多次购买原告郭**的钢筋。2013年8月29日,被告桑*购买原告郭**的钢筋,计款3293.2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桑*购买原告郭**的钢筋,计款810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桑*购买原告郭**的钢筋,计款162元;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钢筋款伍万壹仟叁佰伍拾元整(51350.00),桑*”。原告多次向被告桑*、桑*催要钢筋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销货单三份、徐**和齐红旗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桑*、桑*购买原告郭**的钢筋,欠钢筋款共计55615.2元未支付,有桑*签名的三份销货单、及桑*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三份销货单共计款4265.2元,落款处有桑*的签名,且在庭审中被告桑*认可该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桑*支付钢筋款55615.2元,桑*对其中的4265.2元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辩称已经支付原告郭**钢筋款25000元,应该从55615.2元中扣除掉已经支付的25000元,并提供提供领款单三份加以证明。原告主张销货单和欠条是在领款之后发生的,其领取的25000元钢筋款与本案起诉的55615.2元钢筋款无关。本院认为领款条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3月6日和2013年3月14日,销货单发生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8月29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8月31日,销货单的时间是在领款条的时间之后,销货单中显示的钢筋款共计4265.2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欠条未注明日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徐**和齐红旗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欠条的书写日期在领款条的时间之后,领款条三份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新郑**有限公司在其欠被告桑*、桑*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55615.2元的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且未提供被告新郑**有限公司拖欠被告桑*、桑*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郭**对被告新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钢筋款55615.2;

被告桑*对上述数额中的426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对被告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被告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