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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金红军、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宇诉被告金**、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宇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以经济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据,原告因用款要求被告偿付借款,被告推拖不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由。

被告辩称

被告金**、王**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金红军以经济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由被告王*进行担保。原告多次向其催要,但二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28日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马**、郑**的证言为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王*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被告金**及被告王*均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金**偿还本金2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担保人王*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属约定不明,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保证期间内,原告多次要求担保人偿还借款,是原告对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表现,因此被告王*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借款现金200万元;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金**、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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