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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邢**、王**、张**、张*、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邢**、王**、张**、张*、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等六人于2011年9月14日向柘**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阳光财**支公司赔偿其保险金87675元。柘**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1)柘法民二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阳光财**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被上诉人张**等六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5日,张**驾驶的豫N07702号银盾货车,沿京珠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959KM+800M处时,撞到前方(因交通事故堵塞停放在超车道)聂**驾驶的豫K38132号解放货车左侧尾部及胡**驾驶的冀D85584、冀DAP25(停放在行车道)车辆的右后尾部,聂**驾驶的车辆又撞在了前方停放在超车道危**驾驶的豫A97197、豫A7153挂车尾部,造成张**当场死亡,宋**、彭**、张**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承担次要责任,危**承担次要责任。胡**、宋**、张**无责任。该案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调解下发了(2009)平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经查豫N07702号车实际车主为张**,该车挂靠在河南省万**商丘分公司,该车在2008年6月27日在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领取事故赔偿款授权委托书不是河南省万**商丘分公司出具的,领款人曹**查无此人,身份证号使用了刘**的身份证号,该赔偿款受害人家属至今未得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2009年3月6日由河南省**人民法院下发(2009)平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河南省万里汽车运**丘分公司于2010年7月份诉讼到柘城县人民法院,后撤诉。受害人家属于2011年又起诉到柘城县人民法院,故原告的诉讼不超诉讼时效。张**因交通事故死亡,六原告系合法继承人,有派出所、村委会的证明为据,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阳光财**支公司虽已履行了37957.14元的赔偿款,但该赔偿款不是受害人家属委托也非挂靠公司委托,受害人家属至今未得到该赔偿款,故与受害人方无关,所以对六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张**驾驶的豫N07702号货车在京珠高速公路959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信阳高**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后,该案经河南省**人民法院调解下发了(2009)平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王**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为:其中车上人员张**医疗费3060.8元,车损37675元,在该调解书中李**、危占永各赔偿原告王**实际损失的20%。因该肇事车辆于2008年6月27日在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所以该车损失下剩的60%应在商业险车辆损失中承担即22605元(37675元×60%)。驾驶员张**当场死亡后,对原告要求在商业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张**医疗费3060.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王**要求在(2009)平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中已赔偿李**的10573.2元应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应赔偿六原告的合理范围及数额为:车辆损失22605元(37675元×60%)、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员张**)险5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险3060.8元(乘客张**)、王**赔偿李**的赔偿款10573.2元,共计86239元,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在商业险中赔偿张**等六原告各种损失共计86239元。二、驳回张**等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等六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涉案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系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六被上诉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9月5日,六被上诉人于2011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三、涉案车辆豫N07702在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处投保的系商业险,六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实际车主系张**,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车损无事实依据。四、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且死者张**的各项损失数额不超过本案交通事故中其他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主、挂牵引货车240000元),故其公司不应再承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等六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张**等六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上诉人张**等六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等六人各项损失8623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提供六份证据:1、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一份。4、2008年11月11日柘城**派出所的证明一份。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6、火化证一份。上述六份证据证明: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已进行理赔完毕,理赔材料真实有效且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张**等六人质证认为:该六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已经理赔完毕且程序合法的观点。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提供的上述六份证据内容看,不能显示理赔事项和内容,亦不能证明其公司已经理赔完毕且程序合法的目的,对该六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于2009年3月6日已由河南省**人民法院下发(2009)平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河南省万里汽车运**丘分公司于2010年7月份诉讼到原审法院,后撤诉。被上诉人于2011年又起诉到原审法院,故被上诉人张**等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张**等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张**因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张**等六人系合法继承人,有派出所、村委会的证明为据,该六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等六人各项损失8623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从原审法院调查的情况以及结合平桥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调解书看,涉案车辆豫N07702的实际车主系张**(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而不是曹**。该车辆系挂靠在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公**支公司,且该车辆又在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对于该车在事故中的相应损失,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应予赔付。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虽上诉称其已经进行赔付且履行完毕,但从本案实际情况分析,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汇付的37957.14元实际到位于被上诉人,且从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提供的已经赔付的相应手续看,理赔的相关手续系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柘城营业部的经理杜**以曹**的名义办理的,且该理赔手续存在不实的情况,户名为曹**的领款银行账户所用身份证系刘**的,现该笔赔偿款并未实际给付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已汇付的37957.14元,该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予以追偿。故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上诉人阳光**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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