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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于2015年3月24日以赵**、何**为被告向**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赵*撤回对被告何**的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4年7月2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何**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赵**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赵*借款10万元,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贷款人)乙方(借款人)赵**丙方(担保人)何**乙方因需要资金,向甲方申请借款,丙方愿意为乙方借款提供担保,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本着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签订如下借款合同内容,以便共同遵守执行。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二、借款用途:进货。三、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四、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收据,乙方所出具的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乙方:赵**丙方:何**2014年7月22日”。同日,被告赵**向原告赵*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因资金紧张,今向赵*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9月2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及利息,若逾期不能归还造成出借人提出诉讼的,借款人负责赔偿出借人未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借款人:赵**身份证号:410482197212083333电话:13613899555本人自愿为借款人的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本息,由本人承担偿还和赔偿责任。担保人:何**身份证:410326198510203354电话:185379941182014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赵*讨要,被告赵**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赵*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

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赵**共向原告赵*借款20万元,何**和闪新亮各为赵**担保10万元,当天签订10万元的借款合同两份。被告赵**共向原告赵*支付5个月的利息,前两个月每月4000元利息,第三个月利息4500元,后两个月每月利息5000元,合计2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向原告赵*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赵*出具借据一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被告赵**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赵*要求被告赵**偿还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从被告赵**向原告赵*支付利息的过程看,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且利息高于年利率24%,故原告赵*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赵**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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