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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河南金**任公司、河南金**任公司柘**公司、安阳建**责任公司、张**、张**、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世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河南金**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珠置业公司)、河南金**任公司柘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珠**分公司)、安阳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张**、张**、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珠置业公司、金珠**分公司、安**公司、张**、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5月23日14时许,原告杨**在柘城县和谐大街工地第三标段织电梯井外壳打顶丝时,因顶丝突然破裂,导致原告杨**失重坠楼摔伤。因原告受雇于刘**,刘**是承包张**、张**的工程,张**、张**是承包安**公司的工程,安**公司是承包金**公司和金**公司柘城分公司的工程。原告受伤后,上述六被告相互推脱责任,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故原告请求判决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车旅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287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珠置业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金珠置业公司柘城分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张**辩称,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假;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自己制作的电梯井外壳不好,才导致其摔伤的,原告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被告张**未进行答辩。

被告刘**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六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874元及六被告之间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

原告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及被抚养人年龄;2、被告刘**、张**、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三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真实,作为被告的主体适*;3、被告金*置业柘**公司企业基本信息1页、安**公司相关企业信息6页。证明被告金*置业柘**公司、安**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适*;4、柘城县长江新城办事处岭子杨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杨**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原告共兄弟三人及原告父母年龄情况;5、2013年3月11日姬某某、孔某某、赵某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的情况及收入情况;6、2014年2月14日姬某某、孔某某、赵某某及原告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姬某某、孔某某、赵某某及原告均是跟随被告刘**一起干活,由刘**向其四人支付劳动报酬;7、住院病历、检查结果报告单、医嘱单及出院通知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8、商慧慈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9、住院结算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639.63元;10、(2013)柘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的上诉状及(2013)商民二终字第64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金*置业柘**公司将本公司第三标段的工程承建给了被告安**公司,被告张**、张**又承包安**公司的分包工程,被告刘**又从张**、张**处分包木工工程。原告及*某某、孔某某、赵某某等人跟随被告刘**从事涉案工程的木工工作;11、柘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梁庄乡调整城关镇、邵元乡、牛城乡、梁庄乡部分行政区划分设长江**办事处和浦**办事处的报告、柘城**委会柘人常*(2011)5号文件、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各一份。证明原告现住址已变更为城镇,且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12、2012年4月4日被告刘**与被告张**、张**所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张**与被告刘**之间具有分包合同关系。

被告金珠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金**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被告刘**在事发时,未给工人发放安全带和安全帽有一定责任,且原告的伤情是因其违反操作规程,自己踩在电梯井织模板用的斜撑所致。被告金珠置业公司、金珠**分公司、安**公司、张**、刘**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及9-12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商慧慈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3月17日,双方当事人商定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杨**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原告杨**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金珠置业公司、金珠**分公司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公司、张**、张**、刘**经本院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庭质证,视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依据被告张**的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置业柘城分公司将柘城县和谐大街工地一期第三标段承包给被告**公司,安**公司将21、22、23、25号楼轻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张**,张**又将其中21、22号楼木工活承包给了被告刘**,原告受雇于刘**从事木工治模板工作。2012年5月23日14时,原告在柘城县和谐大街工地一期第三标段22号楼房织电梯井外壳打顶丝时,因顶丝突然破裂,致使原告失重坠楼摔伤,事发当天原告进入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639.63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父亲杨**现年64周岁,母亲赵**现年63周岁,原告兄弟三人。原告长女杨**现年16岁,长子杨*现年12岁。被告张**与被告刘**就柘城县和谐大街一期第三标段木工签有承包合同,被告张**与被告刘**均未提供相应资质,原告在施工时被告未设置防范措施。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庭审时提供的被告**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显示,安**公司的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故被告**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具备相应资质,被告

金***分公司的发包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金***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但被告**公司将轻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张**,张**又将木工活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刘**,被告**公司、张**、刘**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为张**打工人员,张**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杨**因施工时顶丝突然断裂致使其摔伤,原告自身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公司、张**、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数额,因原告长期从事钢筋建筑工程,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原告的居住地已纳入柘城县城区,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车旅费,因庭审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发生及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杨**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39.63元、误工费12657元(20442.62元÷365天×226天)、护理费504元(20442.62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90元(10元×9天)、残疾赔偿金81770元(20442.62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10986.37元(13732.96元×8年×20%÷2人)、父母30212元(13732.96×33年×20%÷3人),共计145129元,由被告**公司、张**、刘**承担130616.1元(145129元×9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赔偿款130616.1元,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张**、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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